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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已获法律上恢复权利之被告的犯罪前科不应被考虑


甲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分别触犯1项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第1款及第1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和不适当持有器具罪而被初级法院合议庭判处7年徒刑和5个月徒刑;两罪并罚,合共被判处7年3个月徒刑。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的中级法院没有分析其所提出的关于法律上恢复权利的问题,也没有考虑可以减轻刑罚的情节,违反了第27/96/M号法令第24条以及《刑法典》第6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首先分析了第27/96/M号法令并指出,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况显示符合第24条的规定,则自动在法律上恢复权利,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将被注销,不再记载于法院为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而要求发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中,即使该被告因故意犯罪再次被判刑亦然。但如果通过同一法令第25条的规定,透过司法程序获得司法恢复权利,有罪判决仍将记载于法院为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而要求发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中,但不会在身份证明局为了除第9条a项至c项以外的其他用途而发出的证明书中显示。而本案所面对的正是第27/96/M号法令第24条(而非第25条)所规定的情况。

在本案中上诉人并非首次犯罪,曾于2001年被法院判罪,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上诉人已非初犯。然而,合议庭指出,法律上恢复权利及司法恢复权利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从期间方面的前提来看,毫无疑问,法律上恢复权利所要求的时间比司法恢复权利长得多,条件更为严格。另一方面,法律上恢复权利不可被废止。换言之,立法者认为法律上恢复权利具有永久性,这也是该机制要求行为人须在较长时间内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刑的原因。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被判刑人在较长的时间内不再犯罪,保持良好行为,则应被视为已重返社会,不应被继续打上曾被判刑的烙印。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已获得法律上恢复权利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被视为初犯,法院在量刑时不应考虑其犯罪前科。

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法院没有考虑可以减轻其刑罚的情节的理由不成立。

这样,考虑到上诉人应被视为初犯,合议庭认为对其触犯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罪,科处6年9个月的徒刑是适当的。与不适当持有器具罪的5个月徒刑并罚,上诉人合共应被判处7年徒刑。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胜诉,改判其7年徒刑。

参阅终审法院第52/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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