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及B于2010年03月26日以合同地位转让方式取得原预约买受人的合同地位,承诺购买澳门某大厦内的XX号车位,但A及B没有适时就上述预约购买合同的合同地位转移向澳门财政局申报财产移转印花税,上述印花税于2017年04月27日才获得结算,上诉人于同日缴纳了有关税款。2017年02月22日,A及B将其预约买受人的合同地位转售给他人,财政局根据第15/2012号法律修改之第6/2011号法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依职权对上诉人作出特别印花税结算。A及B不服有关结算的决定,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经济财政司司长在2018年2月12日作出批示,驳回了诉愿。上诉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认为被诉行为存有双重征收税款、错误计算结算日期及违反第15/2012号法律修改之第6/2011号法律的立法精神的瑕疵,故应予以撤销。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双重征收税款,合议庭指出虽然财政局就同一车位向上诉人征收了两次印花税,但这两次印花税的科税标的并不相同:一个是基于上诉人作为车位预约买受人而需根据《印花税规章》第51条第2款和第3款b项的规定缴交的财产移转印花税;另一个是基于第15/2012号法律修改之第6/2011号法律第2条1款规定因在2年内承诺移转有关车位给他人的特别印花税。因此,向其所征收的特别印花税并不构成双重征收税款。
而关于错误计算结算日期方面,合议庭指出第6/2011号法律第2条1款所指的结算之日是真正作出结算的日期,即载于相关印花税缴纳凭单(M/2)内的结算日期,而非利害关系人提交有关印花税申报书(M/1)或应提交该申报书最后法定期限的日期。因此,被诉行为并不存在错误计算结算日的瑕疵。
最后,就违反第15/2012号法律修改之第6/2011号法律的立法精神方面,合议庭认为该法的立法者之所以明确选择了以前次印花税结算日为计算2年时间的起点,而没有选择相关财产移转文件的日期,应是考虑到印花税结算日较为客观存在,不会因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可事后随意改变造假。虽然上诉人于2010年已取得相关车位预约买受人的合同地位,然而却没有适时申报及缴纳相关的财产移转印花税,直接导致该税项于2017年04月27日才作出结算及获缴纳,在此情况下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不成立,维持被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305/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