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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协定由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解决高于《规章》所订金额上限或非属消费性质的争议


原告以被告欠交租金为由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支付371,340澳门元。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澳门法院无管辖权的延诉抗辩,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已就因涉案租约所产生的争议的审理实体作出了协定:“如出现争议,双方同意交澳门消费者委员会争议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及适用澳门法律”。被告认为有关条款构成《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故排除了澳门法院的审判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就上述延诉抗辩,原告提交了反驳,认为有关条款只是赋予一种竞合的管辖权,即当事人既可以交由相关仲裁中心解决争议,也可以交由澳门法院审理该争议,换言之,有关条款没有排除澳门法院的管辖权。

初院作出了审理,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因违反案件应由仲裁庭审理的协议,故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3条第2款及第230条第1款a项的规定,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作出了审理,指出根据《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规章》第1条规定,该中心的标的是透过中介、调解及仲裁方式促进解决在澳门地区发生的,涉及金额不高于50,000澳门元的消费争议。同时,该规章第2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争议是指专门从事提供私用财货及劳动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因上述活动而产生的民事或商事性质争议。然而,本案并不涉及消费争议,而是由租赁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将租赁争议交由该仲裁中心解决。再者,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也只能解决涉及金额不高于50,000澳门元的争议,故此,考虑到本案的案件利益值为371,340澳门元,即便仲裁协议是法律允许的,在本案中也不可适用。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决定,并裁定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参阅中级法院第1091/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