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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禁锢者因自杀而坠楼 终院更改定罪维持量刑


被告甲、乙、丙及其他至少六人为了取得不正当利益,在赌场内以自订利息向赌客借出款项供赌博之用,当赌客未能及时偿还欠款,以各种暴力手段逼使该等人不自愿地还债。2017年4月25日,被害人丁向被告借50,000港元到X娱乐场进行赌博并输清。由于丁未能及时还款,被乙及另一身份不详人士带到Y大厦9楼一单位的房间内进行看管。期间,甲、乙、丙等人不断催促丁尽快还钱,对其殴打及拒绝让其离开。其后,丁要求前往洗手间,丁进入洗手间后便关门,打开窗户,从窗口堕下并死亡。初级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审理,裁定甲、乙、丙以共同正犯方式触犯澳门《刑法典》第152条第1款及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判处甲及乙6年徒刑,判处丙5年6个月徒刑。三名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被裁定败诉。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变更对已认定之事实的刑法定性,改判他们触犯的是一项第152条第2款e项所规定的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并对所科处的刑罚予以相应减轻。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指出,三名被告未对事实事宜提出质疑,亦看不到事实事宜的裁判存有任何瑕疵,因此将卷宗的事实事宜视为已最终确定。合议庭继续指出,澳门《刑法典》第152条第2款、3款及4款规定了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的加重形式,而第2款e项及第3款的情况是“因其结果而产生”的加重规定。在本个案中,为成立因结果之加重,在“剥夺他人行动自由”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且有关“结果”必须能够按照《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以过失的方式被归责予行为人。在本个案,未认定丁是为了逃离有关房间,进入洗手间并打开窗户逃生,亦未认定三名被告的行为导致丁为逃离上述房间而打开洗手间窗户逃生。相反,已认定的事实显示,洗手间的门被锁上,洗手间的窗花稍加用力向后拉足够一名成人透过空隙爬出窗户,窗户往上下均没有装设足以让人逃走作踏脚点的附设物。经审查上述已确定及未确定的事实,合议庭认为,丁的死亡并不是逃跑不成所引致的后果,而是丁自己所寻求蓄意跌落的后果。根据经验法则和事物正常规律本身说明,被剥夺自由、殴打、胁迫以及所有其他因素,可能已经使丁陷入了绝望以及精神崩溃的境地,从而促成他最终采取了从洗手间窗口坠下的行为。合议庭认为三名被告的行为不能归入《刑法典》第152条第3款的规定中,而应归入第2款e项,即三名被告所实施的“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导致了丁自杀。第3款规定的死亡是由被害人意愿之外的原因所导致,例如被害人因被殴打受伤而欠缺护理、欠缺饮食等原因而死亡的情况。

由于更改了定罪,因此有必要重新量刑。考虑到本案中一般预防及特别预防的要求迫切,同时结合犯罪的种类、性质和后果,以及对澳门特区社会安宁造成的冲击,合议庭认为对每名被告科处6年的徒刑是公平恰当的。但由于上诉是由众被告提起,考虑到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维持对第三被告科处的5年6个月徒刑。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三名被告上诉部分成立,裁定他们以共同方式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152条第2款e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其余部分,维持被上诉的两级法院的裁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43/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