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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对一名副警长的罚款处分


治安警察局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纪律监察委员会通报一名澳门市民之投诉,内容为多次在氹仔某娱乐场内目睹一名男治安警员耍乐,该名治安警员还向其他赌客称其隶属于第三警务警司处。经调查,透过上述娱乐场提供之录影片段,以及各部门协助辨认进出该娱乐场人士之身份后,发现副警长甲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19日的中午约13时至14时期间,在未经上级批准之情况下进入氹仔某娱乐场。甲的有关行为违反了第10/2012号法律《规范进入娱乐场和在场内工作及博彩的条件》第2条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6条2款a项所载之“服从义务”,治安警察局局长于2017年9月18日决定对甲科处25日罚款之纪律处分。

甲不服,向保安司司长提出必要诉愿,但被驳回。甲于是就保安司司长于2017年10月26日维持对其处以25日罚款处分之决定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审理。在采用违法证据的上诉理由方面,合议庭认为,公务员的纪律是公共秩序的一部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公共当局权力对警员违法进入娱乐场一事进行调查,要求有关娱乐场提供录像资料一事,符合第 8/2005 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裁定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

就存有事实和法律前提错误的上诉理由方面,合议庭认为,《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人之辨别程序适用于现场对人的辨认,并不适用于透过相片或录影画面的辨认。另外,作为与上诉人甲在同一警司处一起工作、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更为熟悉甲的警长乙和首席警员丙透过录影相片辨认出相中人为上诉人甲这一证据是可靠的,足以采信。基于此,被诉行为并不存在事实及法律前提错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不成立,维持了罚款的处分。

参阅中级法院第1054/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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