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香港居民,是乙(香港)有限公司的雇员。2014年1月,乙(澳门)有限公司开设了其在澳门的第一间X品牌的头饰零售店,该公司因为新聘用的本地员工缺少经验、不了解所销售的产品,于2014年4月1日与乙(香港)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请后者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以保障其商业活动的良好进行。2015年4月8日,甲被检举未经(适当)许可而在澳门店内工作,经治安警介入调查,甲承认其自2015年1月1日起在上述店铺内工作,并在其工作范围内接待顾客、向顾客售卖产品、收款以及整理文件。甲的情况被视为第17/2004号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提供非法工作”并被罚款。此外,治安警察局局长作出批示,废止了甲在澳门的逗留许可并禁止其于3年内进入澳门。
甲针对治安警察局局长禁止其于3年内进入澳门的批示向保安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驳回,继而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又被判败诉。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除非属第21/2009号法律第1条第3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况,非本地居民应取得给予雇主的预先行政许可方可合法在澳门工作,否则将被视为非法提供工作。同时,根据第17/2004号行政法规第2条(一)项的规定,非澳门特区居民在未持有为他人进行活动所需的许可下从事活动被视为非法工作,即使无报酬者亦然。再者,其工作亦不符合第17/2004号法律第4条第1款(一)项至第3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从案卷内所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到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应有之许可的情况下在澳门提供工作,因为她接待顾客并向顾客销售产品、收款及整理文件,超出了在香港的企业与澳门的企业订立的协议中所指的提供技术支持以及与招聘、监督和培训本地员工相关的服务的范畴,故应将其所提供的工作视为非法工作。
至于上诉人称3年的禁止入境期间与其行为的严重性、危险性或可谴责性不成比例及违反适度原则方面,终院指出,在订定有关措施的持续期间方面,涉及到的是行政当局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出现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才构成可以被司法审查的一种违法情况,同时只有在行政决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违反适度原则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介入。而终院看不到有任何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故行政决定和被上诉合议庭裁判均无可指责之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4/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