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原告)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被告)和当时的民政总署(第二被告)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一幅位于氹仔高励雅马路、鸡颈马路、徐日升寅公马路附近,总面积达24,498平方米的农用土地拥有所有权,判处两被告向其作出返还,并对其多年来因无法使用土地而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两被告提出答辩及反诉,请求法院宣告相关土地属特区公产,继而注销1997年之后的所有物权移转登记。
经调查证据,法院查明:1913年,乙通过购买取得了涉案土地并进行了物业登记。1918年,当时的澳门政府征用了涉案土地,以便在此修建一个射击场,然而却一直未作登记。1994年,澳门政府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通往友谊大桥的马路,占地面积共计4,235平方米。1997年5月,通过一份在葡萄牙里斯本第四公证署作出的确认继承人资格公证书,乙的遗孀丙以及丙的两名继承人丁和戊先后通过继承取得了涉案土地,并在本澳进行了物业登记。1997年8月,己公司从丁和戊处购得涉案土地并登记。1999年,民政总署占用了涉案土地的一部分,在上面存放轮胎。2005年,甲公司从己公司购得涉案土地并登记,但却一直无法利用土地,因为土地外面设有围墙并被锁起来,钥匙由民政总署持有,禁止其他人进入。2008年,民政总署又开始占用涉案土地的其他部分,在上面修建了棚屋、檐蓬等。原告曾于2009年1月要求民政总署于当年3月9日前返还土地,但遭拒绝。
经审理,初级法院认为,涉案的土地应分成两个部分来看待:关于其中被澳门政府用来修建公共道路的面积为4,235平方米的部分,由于公共道路是公物,属于非通融物,因而这个部分无疑已经成为了澳门特区的公产,不可能再被私人拥有;至于余下的20,263平方米,这个部分因在1918年被当时的政府征用而成为了特区的私产,但由于政府没有作出物业登记,而且也从未主张过对土地的所有权或是要求取得人向其作出返还,因此原告在从己公司购入相关土地时对于土地已被征用并不知情,且原告的取得登记(2005年9月20日)早于被告提出反诉的日期(2010年3月23日),这样根据《民法典》第284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便取得了对这个部分的所有权。由于第二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土地,导致原告无法将土地出租以赚取利润,因此理应对其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基于此,初级法院裁定原告提起的诉讼部分胜诉,确认原告对于涉案土地中20,263平方米的部分拥有所有权,同时判第二被告将这个部分返还给原告,并向其支付45,064,560.00澳门元(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为止的租金赔偿)以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702,460.00澳门元的租金赔偿,并附加法定利息;另外,裁定涉案土地中用于修建公共道路的面积为4,235平方米的部分为特区公产,并命令对相关地籍图和物业登记作出更正,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和两被告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合议庭在审理案件后指出,政府为公共用途而征用私人土地,必须作出物业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在购入相关土地时,它确定登记在出售人己公司的名下,且在购入后进行了登记,因此享有来自物业登记的所有权法定推定。由于未发现乙的继承人取得相关土地所凭藉的确认继承人资格公证书有任何不规范之处,而在土地的物业登记上并没有任何关于土地被征用的记载,况且有关地籍图也显示相关土地为私有财产,因此原告没有过错,是善意第三人,应根据《民法典》第284条的规定而受保护。原审法院裁定原告为涉案土地中20,26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同时判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返还并赔偿相关租金损失是正确的。
然而,关于涉案土地中面积为4,235平方米的部分,合议庭指出,这个部分已被修建成公共道路,根据“公共工程不可触碰原则”和澳门《民法典》第326条及第327条的规定,不可能要求第一被告作出返还,但基于第一被告存有过错,即在工程开始前没有向相关登记局查询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仍有义务给予原告相应赔偿。因此,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原告的上诉胜诉,两被告的上诉败诉,除了维持第二被告须将面积为20,263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向其支付45,064,560.00澳门元和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702,460.00澳门元的赔偿的裁决之外,还就涉案土地中面积为4,235平方米的部分判处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30,275,000.00港元(相当于31,183,250.00澳门元)的赔偿,并附加自传唤之日起计算直至完全支付为止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检察院(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已提起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532/201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