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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与交通意外肇事人就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2月22日晚上约7时15分,甲驾驶一辆重型电单车载着乘客沿南湾大马路靠左车道行驶,方向由大堂斜巷往水坑尾街,而乙驾驶一辆重型电单车沿该街道同一行车方向的右边行车道行驶。甲在没有亮着转向信号灯的情况下,突然将车从左车道转往右车道,以便在该街道中央缺口处调头往殷皇子大马路。在进行上述操作时,甲并没有留意乙的来车,致使乙收制不及,撞向甲的电单车并连人带车跌倒地上受伤。事故导致乙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前膝有一长7厘米纵行的疤痕及右膝关节强硬,伤势需12个月康复或将多需30日作手术取出其内固定针,该交通意外已使乙长期患病及对其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伤害,亦不排除其或将留有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的后遗症。初级法院透过2017年7月19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被告甲触犯一项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并判处1年3个月徒刑,缓刑1年6个月,以及判处第二(民事)被请求人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向被害人乙支付938,478.20澳门元的赔偿及利息。被告以及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裁定被告的上诉败诉,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的上诉部分胜诉,改判其中8,000澳门元的电单车维修费用由被告/第一(民事)被请求人承担,并下调了医疗费、医药费和交通费的赔偿金额,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首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请求人乙的过错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认定请求人以高于每小时110公里的速度,在2秒钟的时间内行驶了近61.2米,从而认定请求人对意外的发生有过错。合议庭指出,事实上,根据证据的自由评价原则,法院不予认定请求人“行驶了约61.2米”,以及上诉人所认为的“2秒钟”,不论是所捕捉到的画面还是现场草图都无法导致必须作出与之相反或不同的决定,同时考虑到意外的发生确实是出于被告的完全过错的已认定的事实事宜,应裁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对被告/第一被请求人甲作出连带判处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作出连带判处的请求,其所采取的解决方法是更为符合第57/94/M号法令,特别是第23条和第25条所规定的法律制度的文字和精神的,如果说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有权限作损害赔偿(本案正属此情况),且只有在作出或支付赔偿之后才成为被害人权利之代位人,那么上诉人所主张的连带判处的解决办法看起来就是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或许取得该连带判处是一个更为实际的解决方法,而且也看不到存在免除对意外的真正责任人作出连带判处的特别理由。然而,鉴于以上所提及的制度,合议庭不认为被上诉的裁判有可指责之处。实际上,众所周知的是,当存在多个主体时,债既可以是共同之债,也可以是连带之债,如果有多个债务人,那么规则是共同之债,因为澳门《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债务人间或债权人间之连带关系,仅基于法律或当事人之意思而产生时方成立”。由于本案不属于连带之债,因此,此部分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最后,关于判处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支付薪金损失的财产损害及对被害人/请求人订定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40万澳门元)过高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不论是产生自身体侵害的非财产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薪金损失正属此情况),都在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范畴之内;而考虑到意外的类型,被害人遭受的伤害,现时的伤残程度为40%,以及因这些伤残而遭受和将要遭受的痛苦,焦虑和悲伤,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所订定的金额并不过高。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9/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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