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6日,甲向卫生局提交治疗师(心理治疗)执业牌照申请,同年10月26日,该申请获批准。2015年11月12日,廉政公署去函卫生局称发现有人非持有临床心理学硕士学位证书,而是持教育硕士学位证书者,但却获核准心理治疗师资格,要求卫生局说明有关人士获核准为具心理治疗师资格的理由及依据。卫生局经调查后得悉廉政公署所指之有关人士为甲,并发现对甲出具的实习证明书出现误判的情况,因而错误判断甲符合具备心理治疗师资格的条件。2016年10月31日,卫生局局长根据私人医务活动牌照技术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甲不符合经五月十八日第20/98/M号法令修订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第6条第2款d)项及治疗师(心理治疗)资格认定基准(2007年修订版)第三点之规定为由,决定撤销其治疗师(心理治疗)准照。
甲不服,针对卫生局局长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被裁定败诉。甲仍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被上诉人及其下设的心理治疗范畴临时委员会早于2007年已制定好治疗师(心理治疗)职业的资格认定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基准”的第三项规定申请者必须具有在医疗机构连续接受6个月或以上的实习经验,并辅以该实习机构的相关证明。在“基准”的备注部分第2点更明确表示“基准”第三项所指的“医疗机构”仅限于在卫生当局注册者。由此可见,当上诉人于2012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交治疗师执业牌照申请时,相关“基准”已经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基准”内的备注第2点将导致被质疑的行政行为沾有事实前提错误的瑕疵或违反溯及力规定的理据并不成立。
此外,合议庭认为,修读学士学位期间进行的临床实习(“基准”第二项第16点)不属于“基准”第三项所指的“实习经验”,否则,心理治疗范畴临时委员会根本没必要独立设定“基准”第三项的要求,干脆将“基准”第二项第16点延长至6个月或以上便可。第三项所指的“实习经验”,其设立的目的是为审查申请者是否具备从事心理治疗师的充分条件,因此该“实习经验”必须在取得学士学位后进行才可予承认。诚然,在未取得学士学位前所进行的“临床实习”,性质上等同于实践课,而不属于职前的“实习经验”。因此,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准”第三项所指的为期6个月或以上的实习经验必须于申请者取得学士学位后进行才符合“基准”所订立的要求的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1140/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