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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申请经屋伪造文件 嫌犯被判触犯伪造文件罪及诈骗罪


嫌犯甲与乙为兄弟关系,为了让乙能够符合申请经济房屋的(最低)入息要求,并让乙及母亲获得一个更好的居住单位,甲利用住所的电脑打印机列印了一张“XXX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书予乙,并在该证明书上以公司股东丙的名义签署及盖印。事实上,甲清楚知道乙并没有在上述公司工作。2013年7月15日,乙获房屋局通知已获甄选购买经济房屋,便应局方要求递交了上述工作证明。同年9月25日,乙与房屋局签订位于路环石排湾马路的经济房屋承诺购买确认书及买卖预约合同。

检察院以诈骗罪和伪造文件罪对甲提起控诉。初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嫌犯甲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一项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的一项澳门《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的罪名成立,判处7个月徒刑,缓期1年6个月执行。

检察院对于「诈骗罪」罪名不成立的判决结果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认为,房屋局是一个政府机关,其所代表的不但是公共利益,也代表着所有其他符合接受经济房屋的澳门永久居民的利益。嫌犯通过递交伪造的收入证明而获得经济房屋的批给,意味着其未符合批给条件却得到了不应该得到的房屋批给,获得了以较低的价格购买经济房屋,这部分不当得利所损害的,先不说政府机关所建造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于嫌犯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不能以房屋局本来就应该以同样的价格卖给符合条件的澳门居民为由认为没有损失存在),但是房屋局以澳门特区政府之名所代表的其他符合条件却因嫌犯的获益而没有得到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购买经济房屋,这种损失表现在其应该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这种利益的损失也就是《民法典》第558条所说的除了实际受到损害的“损失”之外的“丧失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以欠缺了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的构成要件而开释嫌犯的决定陷入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应该予以改判。

至于应该判《刑法典》第211条哪一项的罪名,取决于可以确定的嫌犯因此获得的不当得利的多少而定。首先不能以嫌犯所购入的经济房屋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因为那是其付出的价格,并非不当得利的价值,应该是其购入经济房屋的价格与市面同等房屋价格的差价作为不当得利的价值。其次,根据经验法则,这种差价可以肯定并且可以确定的是,一定多于15万澳门元。

基于此考虑,中级法院合议庭改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判处2年3个月徒刑,与原来已经被判处的伪造文件罪的刑罚并罚,合共判处嫌犯2年6个月的徒刑,并予以4年期限的缓刑。

参阅中级法院第850/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