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透过2019年10月15日的批示,将澳氹第四条跨海大桥设计连建造工程判给予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曾在为判给该工程而进行的预先评定资格的限制公开招标中组成一个合营体共同参与竞投的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建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这一判给结果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司法上诉的申请。2020年6月18日,该案的裁判书制作法官批准了撤诉申请,宣告诉讼程序消灭,驳回了针对行政长官和对立利害关系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建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
透过2020年7月30日的合议庭裁判,中院合议庭裁定声明异议理由成立,废止了裁判书制作法官于2020年6月18日所作的批示中命令驳回起诉的部分。
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商法典》第528条的规定,合作经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互约承担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的义务,以实现第529条所指任一标的(其中包括作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以准备某特定工程或某持续活动)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尽管在合营体的内部有多个成员,但对外却具有统一和单一的地位。各成员之间具有“技术上的连带性”,他们在法律上相互联系,需要经协商后统一行动。在本案中,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利工程有限公司组成了一个合营体联合投标,共同递交了一份不可拆分的标书。随着工程被判给予对立利害关系人,自然意味着这两间公司竞标失败,因而他们对于工程的判给行为被撤销具有共同利益,所以本案无疑属于原告方的必要共同诉讼,两间公司须共同提起司法上诉,而事实上他们确实也是这么做的。
然而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撤回了上诉,这说明该公司对于诉讼的结局不再感兴趣,他已经接受了相关工程被判给予其他公司的这一结果。换言之,即便司法上诉最终被裁定胜诉,该公司对于获得工程的判给和执行工程也不再有兴趣。在这种情形之下,很难说在司法上诉案中将作出的甚至有可能是对本案被上诉人(建利工程有限公司)有利的裁判会起到其正常有用效果。
合议庭补充强调,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只存在于提起司法上诉之时,还必须在整个司法上诉(甚至在司法裁判的上诉)的进行期间都一直维持。随着合营体中一名成员的撤诉,另一名成员单纯从其自身而言对于判给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具有直接、个人及正当的利益,因为他已经无法从中取得当初在提起诉讼时所期待实现的益处。所以这属于嗣后欠缺原告正当性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13条e项和第412条第2款的规定,这将导致起诉被驳回。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对立利害关系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胜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60/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