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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中介人因三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被注销房地产中介人准照


甲为房地产中介人。2016年3月3日,房屋局局长作出批示,以甲没有于法定期限内将雇用房地产经纪及终止其劳务联系之事实通知房屋局为由,决定向其科处5,000.00澳门元罚款。2016年8月4日,房屋局局长作出批示,以甲自雇用房地产经纪X之事实发生之日起经过约1年才将有关事实通知房屋局为由,决定向其科处5,000.00澳门元罚款。2018年3月12日,房屋局局长作出批示,以甲举行股东大会议决更改公司章程并变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局作出通知为由,决定向其科处5,000.00澳门元罚款。甲已缴纳上述三项罚款。

2018年5月16日,房屋局局长作出批示,指出根据《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9条第1款(二)项,结合同一法律第5条第2款(六)项、第6条第l款(三)项及第6条第2款与《房地产中介业务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款、第2款(二)项及第3款之规定,甲已经三次因实施《房地产中介业务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被科处罚款,视为不具备获发给及续发房地产中介人准照之从业要件当中的“适当资格”,故决定依职权注销其房地产中介人准照。

甲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声称被上诉行为存在法律解释的错误,认为应对《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6条第1款(三)项作限缩解释,即如房地产中介人基于《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31条第3款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违反《房地产中介业务法》其他规定而构成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被科处罚款,则不适用《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6条第1款(三)项。

行政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根据第16/2012号法律第6条第1款(三)项的规定,如利害关系人未曾三次或以上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被科罚款,则视为具备适当资格。因此,该项的反义解释是,若曾三次或以上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被科罚款,则充分说明该公司及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或经理不具备适当资格获发给房地产中介人准照,故根据第9条第1款(二)项及第5条第2款(六)项的规定,导致房地产中介人准照被注销。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所实施的三项行政违法行为无疑违反了第16/2012号法律,同时,立法者并没有引入适度的概念,即没有给予有权限机关根据每一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作出处罚(注销或不注销准照)的酌处权,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出的解释法律方面的错误。故此,行政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行为。

上诉人仍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后指出被上诉的决定正确,并以与被上诉决定相同的理据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239/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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