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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法律许可作出的博彩信贷仅构成自然债务


原告是一名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其所营事业为在澳门推广娱乐场幸运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2010年,A公司(博彩转承批人)与原告签订了博彩中介人合同,目的是让原告在其娱乐场内经营名称为「B Club」的贵宾厅,进行博彩推广及信贷业务。在经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赌客提供信贷。被告是一名赌客,其向「B Club」借取了相当于5,000,000.00港元及1,000,000.00港元的泥码进行赌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等泥码。其后,被告将4,100,000.00港元的总额返还给「B Club」,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金额。

原告针对被告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博彩信贷许可合同无效及信贷的法律行为无效为由判处被告向原告返还归「B Club」所有的价值1,900,000.00港元的泥码。初级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并判处被告向原告返还归「B Club」所有的价值1,900,000.00港元的泥码。

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了一项博彩借贷合同,相关规定载于第5/2004号法律第4条及《民法典》第1171条,而自然债务的规定则载于《民法典》第396条。由此可见,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与幸运博彩相关的债务,除有特别法规定外,均非属于法定债务,只产生自然债务。法定债务与自然债务之间的区别在于它的「可执行性」。根据《民法典》第398条的反义解释,法定债务可以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但自然债务则不行。中院指出,在本案中,已经证实贷与人未获法律许可作出博彩借贷。然而,与原审法院所持的见解相反,中院认为该博彩借贷既不属于在法律上为不能或违反法律,也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并没有违反《民法典》第273条或第287条的规定而导致无效。经结合第5/2004号法律第4条及《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未获法律许可的人士所作的博彩借贷,不产生法定债务,仅构成一项不能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的自然债务。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可自愿履行该自然债务,但原告不得强制其履行该债务。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废止被上诉的决定,驳回针对被告的请求。

参阅中级法院第1239/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