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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维持上诉人须返还不当收取的工作收入补贴的决定


上诉人甲及其配偶乙申请自2009年第四季度开始领取工作收入补贴,获财政局批准并分别收取了20,000澳门元的补贴(2009年第四季度至2010年第二季度)。其后,由于财政局未能核实两人递交至有关声请表内的工作时数及工作收入资料,财政局局长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批示,撤销上述的补贴申请,并要求二人返还已收取之补贴款项。二人均不服,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财政局于重新审批时发现两人的申请表格均由甲填写,其中包括法律规定须经雇主实体填写的部分。此外,财政局对两人的工时亦提出怀疑,两人所提交的工时证明只是自行勾划标记的年历卡,当中并没有上下班时间资料及雇佣双方签名确认,有关文件未能证实两人的工时符合第6/2008号行政法规第4条所规定的工时要求。另外,丙在甲入职前已透过授权书将其经营业权完全授予甲,而甲亦主动以无偿方式把其租用的住宅予丙登记为营业场所及提供租约作申报所得补充税之用。财政局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丙与甲乙两人于确立雇佣关系前已达成合作关系,故不排除是为了符合工作收入补贴申请条件才登记两人作为雇员。基于两人均未能就上述疑点提供充分及合理解释,财政局建议维持局长于2011年4月28日所作之决定。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批示,同意财政局意见,驳回诉愿。

甲随后针对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批示向中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败诉。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审理。在欠缺理由说明方面,合议庭指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条及第115条之规定,除以明示方式说明理由之外,行政当局亦可以表示赞成之前所作的意见书、报告或建议之依据,以此来说明其行为的理由。在本案中,经济财政司司长“同意财政局意见”,正是以表示赞成该局所作意见书的方式说明其驳回甲所提诉愿的理由。另外,本院认为载于该局建议书的理由说明足以使人了解行政当局作出被上诉人质疑的行政行为的决定性原因,上诉人所提出欠缺理由说明的瑕疵并不存在。

关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明显错误,合议庭指出,综合分析案件情况,上诉人并不符合发放有关补贴的法定条件。行政当局根据第6/2008号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第4条及第9条的规定,作出不批准其申请及要求其返还补贴款项的行为,并非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而是限定性行为。因此,这里并不适用自由裁量行为所特有的瑕疵。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57/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