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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对两宗涉及取消环保与节能基金资助的案件作出裁判


A公司和B公司均为“环保、节能产品和设备资助计划”之受益人,上述公司在递交了已购买或更换产品和设备的声明书后,获环保与节能基金发放相关资助款项。其后,环境保护局分别对这两间公司开设的场所进行访查,以核实获批的资助款项是否用于指定用途,但在有关场所并没有发现已获批给的产品和设备。由于获批的资助款项并未用于批给所指定的用途,环保与节能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下称“行管会”)在听取了上述公司所作的解释后作出决议,取消批给两间公司的资助。

对上述决议不服,A公司和B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审理后裁定两宗诉讼的理由均成立,撤销行管会所作的决议。

行管会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对两宗上诉进行了审理。

针对A公司的案件(第1052/2018号案):合议庭指出,第22/2011号行政法规(《环保、节能产品和设备资助计划》)第17条第1款(二)项的规定旨在让用于环境保护的公帑资源得到良好和有效的分配,因此,相关资助计划的受益人有责任利用该等资助款项,以取得和购置有关的产品和设备,并加以使用和投入运作,最终达至节约能源的目的。作为监管计划实施的部门,上诉实体一旦发现有关产品和设备并没有被使用和安装,便完全可以从该等客观事实中推断出获批的资助款项并未被受益人用于指定用途这一结论。事实上,受益人在声明书中曾明确承诺未经上诉实体的许可,相关产品和设备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以任何形式处置,而基于上述承诺,当未发现有关产品和设备时,受益人亦有责任向当局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实体所作的取消资助的决定并无不妥,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维持被诉的行政行为。

针对B公司的案件(第37/2019号案):合议庭认为,上诉实体仅以在巡查中发现涉案场所没有安放获资助的设备,便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违反第22/2011号行政法规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实体没有考虑涉案的两间饮食场所均已易手这一事实,也拒绝接纳被上诉人表示原来在场所内获资助的设备已因损耗而全部更换的解释,同时又拒绝听取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证人证言,此举无疑剥夺了被上诉人解释及证明事实的权利。基于此,合议庭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调查不足及过于粗率,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6条第1款及第87条的规定,因而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052/2018号案和第3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