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7日下午,被告甲因其儿子乙在下环街街市二楼的儿童游戏区玩耍时被被害人丙的外孙丁用右手抓了面颊一记并留有红色伤痕,因此要求丁找家长来解决事件,当丁带同甲到达丙的住所门外时,丙步出单位门外以了解事件,甲就乙被丁抓伤一事要求丙赔偿医药费,丙拒绝并表示要致电999报警处理。甲随即与丙发生争执,期间,甲以拳头连续击向丙左边及右边面部各一记,并击中丙两边眼部及嘴部位置,丙应声倒下且在倒地时头部撞到隔壁单位门外的神主牌及香炉罐,甲见状立即急步逃离现场。目击事件的途人协助报警处理。丙被送往仁伯爵综合医院救治,延至翌日上午死亡,经对丙的尸体进行解剖,证实丙因颅脑血管创伤死亡,法医鉴定死因为他杀。甲因此被控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128条、第129条第1款及第2款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1项“加重杀人罪”;案中的五名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人合共要求甲支付2,729,814澳门元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
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控诉事实部分获证明属实,裁定甲触犯1项《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第139条第1款a项及第140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之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判处其6年实际徒刑,同时须向五名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人合共支付2,379,814澳门元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
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判决。
被告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并将其上诉范围限定于“刑事部分的裁判”,指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沾有“法律定性错误”和“量刑过重”的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法律定性错误方面,合议庭指出,没有什么妨碍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由于被害人年纪老迈,事发时已有74岁,所以完全可以预料到他在受到诸如本案这样的攻击后会倒地并继而死亡,因此,既然被告是以他那样的方式作出相关行为,那么死亡的结果是以“过失”的方式归责于他也是恰如其分的,被上诉裁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必不可少的“因果关系”,进而根据《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及第139条第1款a项的规定确认有关判罪并无不妥之处;另外,考虑到上诉人前往被害人的住所的唯一和仅有起因,是被害人的外孙和上诉人的儿子在游戏区玩耍时,在其儿子面颊“轻抓”了一下,且仅在皮肤上留下一道浅痕,以及事后上诉人坚持并强迫“打人者”带其去被害人家,从中则可以清楚看到,如此强烈且具攻击性的“动机”完全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行为人具有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的加重情节是无可指责的。故在这方面须裁定上诉败诉,并确认已作出的裁判。
关于量刑方面,合议庭指出,相关犯罪的刑幅应为2年8个月至10年8个月徒刑,而非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所指的最高11年8个月徒刑,考虑到上述刑幅,以及《刑法典》第40条和第65条规范“刑罚份量之确定”的规定,结合已认定的事实,特别是上诉人为初犯,有稳定的家庭、职业及经济生活,亦在中级法院作出裁判后,支付了被判处的赔偿金,从而显示出对其行为的悔意和尽可能地弥补其行为所造成的“恶果”的意愿,合议庭认为4年6个月徒刑更为合理和适当。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改判被告4年6个月徒刑。
参阅终审法院第90/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