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74年11月11日订立的转让公证书,上诉人卓开取得一幅位于氹仔岛,邻近卓家村路,面积886.74平方米的农地的租赁承批权。按照该转让合同的规定,有关土地仅作农业用途,且租赁期间为50年,自最初批给之日即1952年12月25日起计至2002年12月24日。之后,经上诉人申请,该土地的批给获续期至2012年12月24日。2012年6月21日,新信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卓开受权人身份,根据第6/80/M号法律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将上述土地的批给自2012年12月25日起再续期十年。由于该土地没有任何被开发利用的迹象,即在很久以前已不再用于农业用途,因此,土地工务运输局建议否决有关批给续期的申请及根据第10/2013号法律《土地法》第52条的规定,跟进宣告有关批给失效的程序。行政长官在2018年11月30日批示同意该建议。甲不服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认为该批示存在事实及法律前提的错误,及违反善意原则。中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甲依然不服,再就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事实前提的错误是违反法律的其中一种情况,是行政行为本身抵触法律,可构成行政行为非有效的其中一个原因。事实前提的错误即行政当局作出决定所考虑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按卷宗内所载的资料,当局曾于2012年、2013年、2016年、2018年先后四次前往相关地点勘查并拍摄照片,发现该土地在2013年之前只是被自然植被覆盖,而直至2018年,只有一小部分土地被种植,上面只有些临时的金属结构建筑、树木和车辆,这说明涉案的土地没有任何作农业用途的迹象,即相关行政决定所基于的有关状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关于法律前提的错误及违反善意原则的问题,合议庭指行政长官之所以作出被上诉的行政决定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利用有关土地,土地批给本身的社会经济方面的理由不复存在,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根据《土地法》的规定,作出不批准土地批给续期的决定,未见不妥。另外,合议庭认为,行政当局作出有关决定,符合“谋求公共利益原则”,未见存在违反善意原则的情况。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67/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