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治安警察局一等警员,因于2017年长达数月连续因病缺勤而被安排于2017年4月28日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检查,但却没有按时出席,之后更一直连续缺勤至2017年6月12日。在接获所属部门的联系后,甲于2017年5月12日向部门交回报到凭证正本及递交一份解释缺席委员会检查的声明书,但解释不被治安警察局局长所接纳。基于缺席委员会的检查,治安警察局决定对甲提起纪律程序。保安司司长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批示,以甲在同一历年内不正当缺勤超过连续五日,违反了《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13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勤谨义务为由,对甲科处撤职的纪律处分。
甲针对保安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质疑的行政行为。
保安司司长以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存有“违反法律”的瑕疵为由,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甲是在没有出席委员会的检查后因其“长期不合理缺勤”而受到纪律处分。此外,治安警察局局长已透过批示就甲的“不合理缺勤”事宜作出了决定,由于这是一项未被适时提出申诉的“可予质疑的行政行为”,因此该行为在法律秩序中已经确定下来,甲之“缺勤”的“不合理”性已毋庸置疑,并只能得出处罚决定的结论。在此情况下,经比照并结合《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38条和第240条的规定,合议庭认为不可能有其他的“决定”,其原因在于,甲实施的违纪行为明确包含在上述条文中,所以案中涉及的确实是“被限定的行政活动”,因而中级法院所考虑的“适度原则”对于所作决定而言并不重要。
另一方面,对于大多数公共行政部门的职程而言,早已形成的看法是,在法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科处纪律处分不受司法审查,除非出现明显错误、明显不公正或违反行政法一般原则的情况,如违反合法性原则、平等原则、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一贯而且没有争议的见解是,仅当行政当局之决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违反了适度原则时,法官才可对行政机关是否遵守该原则作出审议。在本案中,甲除了因其所指的疾病连续缺勤之外,还有“46日的不合理缺勤”,并在“缺席”2017年4月28日的委员会检查(已就此事接获适当及符合规定的通知)的事情上表现出明显且完全“无所谓”的态度,这反映出甲完全缺乏使命感、责任感和对机构的忠诚感,明显违反了他所负有的“热心义务”,这种行为的后果至少是构成一种“不合理缺勤的情况”,进而引致对其开立纪律程序并最终科处相关处分。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维持了撤职处分。
参阅终审法院第41/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