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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继发损害赔偿的时效不重新计算


甲及乙将单位用作食物冷藏仓库,但并未做好充分防水及隔温设施,因而令巨大的冷热温差下引致丙的单位的天花墙面出现冷凝水,导致天花发黑及发霉。丙在2015年3月15日知悉上述情况,曾先后在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6日及2016年7月15日,分别支付了18,000澳门元、10,000澳门元及12,600澳门元,作为其单位天花的维修工程费用。针对上述事件,丙在2018年10月19日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初级法院在清理批示裁定甲及乙提出的时效之永久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丙提出的请求。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丙认为天花渗漏的情况属于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时效期间应不断重新计算,及倘法院不接纳有关观点,应将每次渗漏水的情况视为独立事件或损害作考虑,从而时效期间分别计算。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根据《民法典》第491条规定,由丙作出第一次维修工程起,便有条件针对责任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尽管丙于不同日期进行维修工程,但三笔维修费都是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对于诉讼过程中出现的继发损害,不妨碍丙行使《民法典》第563条赋予的权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判处更高的赔偿金额,但并不代表时效期间需重新计算。丙直至2018年10月19日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导致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完成,因为自丙知悉其拥有获赔偿的权利(即使属部份)及责任人之时起计算,至提起诉讼日为止已明显超逾三年时间。另一方面,合议庭指按照丙在起诉状中所指,三笔维修费都是建基于同一事实或诉因,因此并不能够分别计算时效期间。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丙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1034/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