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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电话截听记录可作为案中其他控罪的证据


2018年在调查一宗有组织犯罪案件时,司法警察局调查人员通过电话监听发现,当时担任该局刑事侦查员职务的甲利用职务上之便利,在没有上级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透过翻看该局博彩罪案调查处博彩罪案预防及调查科存放卷宗资料之文件柜内之卷宗资料、进入设置于该科并属该科工作人员使用之电脑系统、要求该局同事提供卷宗资料及影印本等方式,查阅及获取与其工作范畴无关的刑事卷宗之保密资料,并将该等资料提供予他人,不当泄露案件资料。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

初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裁定甲触犯1项《刑法典》第335条第1款结合第5/2006号法律第14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违反司法保密罪,判处1年实际徒刑。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主要提出对其定罪的裁判使用了无效证据及量刑明显过重等问题。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关于使用了无效证据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关于电话截听的问题,可引用以往在其他案件就相关问题的观点,即“如果在案卷中对黑社会犯罪进行调查时下令并进行了电话截听,则即使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对某个可科处徒刑低于3年的犯罪行为提出指控,电话截听仍然有效”以及“如果没有非法截取和录音未经许可的电话截听,则不存在禁用证据,电话截听亦不会无效”。本案被上诉裁判的事实判断内提到的电话截听是根据司法警察局有关为调查事实而必须进行电话截听的报告,经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批示许可后进行的,因此不能指责相关许可欠缺《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第1款主文的结尾部分所要求的要件,此外,上诉人提出的其最终被判处触犯最高可被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罪行,并且不再是令法院许可进行截听的有组织犯罪的问题,在本案中,相关理由不能使已进行的截听无效,亦不能排除法官对截听结果合法的可能性的自由评价。

关于定罪及量刑的问题,合议庭指出被上诉法院在对卷宗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后才根据事实作出判决,鉴于已有的证据充分支持相关定罪,因此对甲违反司法保密罪的定罪是正确的;另外,考虑到被上诉法院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框架内衡量所有相关事实,且考虑甲的具体情况(在作出相关事实时,担任司法警察局刑事侦查员职务),对犯罪的一般预防的不容置疑的要求(刑事侦查员违反司法保密罪的规定),被上诉法院已经就量刑的整个决定,包括选择徒刑的价值作出判断,并决定科处实际徒刑,因此无需进一步审查关于以罚金代替徒刑的请求。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1295/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