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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大厦管理机关的决议 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诉


上诉人A、B及C,针对D大厦(第一座至第九座)分层建筑物所有人、D大厦(第一座至第九座)分层建筑物管理委员会及E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宣告之诉,以该管委会决议违反第14/2017号法律第34条第1款第1项和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其有关的决议。

初院法官认为,根据第14/2017号法律第66条的规定,是以会议的召集日期作为适用新旧法的标准,考虑到本案被质疑的管理机关的决议是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因此,应直接适用新法,即第14/2017号法律的规定。按照该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就管理机关的行为,如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为有损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自身的利益,或有损其个人及直接的利益,是可以向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且所有人大会的决定是具有确定性的。这意味着利害关系人是不能够以诉讼的手段来质疑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决议。

至于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议,实际上立法者是没有允许透过诉讼手段来宣告管理机关的决议属非有效,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相反,是一项具明确意图的立法取向,因为立法者是希望利害关系人透过向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的方式,来针对管理机关的决定作出覆议,对该覆议的结果立法者明确表明具确定性。

此外,无论怎样解读上述提及的确定性含义,其后果也会直接导致本案诉讼程序不能或不应继续进行,因为针对管理机关的决定只有一种途径提出质疑,这便是向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因此,初级法院初端驳回原告的起诉状。

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评议会表示,原审法院认为若原告拟就管理机关的决议提出争议,应向分层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就这一问题,中级法院完全认同原审判决的理据,因此裁定本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7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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