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9日,甲有限公司透过律师向经济局提出电子赌博机系统发明专利的申请。经济局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10条及第83条规定,将有关注册请求刊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乙及丙分别在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3月31日,以有关发明欠缺新颖性及创新性为由,对有关申请提出异议。甲没有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对异议作出答覆。2017年6月22日,甲请求对有关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经济局遂将申请移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制作国际检索报告书及审查意见通知书,并在2018年1月8日接获回覆。根据有关审查意见通知书,涉案的发明并不符合批准专利的要求。2018年3月20日,甲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89条第1款b项规定,向经济局提交变更发明的申请及相关理由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该变更发明的申请后,认为申请中的第1至9项虽符合新颖性及可适用性的要求,但未符合创造性的要求,不符合《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66条规定的发明活动的要求。因此,经济局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98条、第9条第1款a项及第61条规定,拒绝甲的发明专利申请。甲不服,就有关决定先后向初级法院及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均遭驳回。甲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60条及第61条规范了该法规保护的对象及可获授予专利之要求。在此,须区分发明与发现,发现是指找到了未为人知却已经存在的事物,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62条第1款a项规定,不可对发现的情况授予专利。而单纯技术上的更新亦不受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可以说,发明是指创造可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法,或为完善技术解决方案提供新的途径。合议庭继续指出,专利是授予发明独有的权利,有权限当局可在法律层面授予以新的方式作出某事情或以新的技术方法解决某问题的发明者工业产权。使发明者在法定时间20年内可阻止及反对第三者使用、拥有、生产或处分相关发明(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103条及第104条规定)。在本个案,甲不认同其发明被指不具备《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61条b项规定的发明活动的要求。合议庭指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65条及第66条规范了何谓新颖性及发明活动。甲申请专利注册的发明是一套电子赌博机系统,有关系统可使一般赌枱能实现在电子赌枱或网络赌博终端处进行的自动或虚拟赌博。在没有操作员参与的电子赌枱,赌客可透过电脑处理器进行赌博,亦可透过一套由设置在赌枱的摄影机及设置在电子赌枱或赌博终端处的显示屏组成的系统,将在网络赌枱实现的赌博传输到电子赌枱或终端处进行。合议庭认为,在终端处之间进行通信数据处理的电脑网络互动技术、摄像机、显示屏以及数据转换技术,在甲提出专利申请前早已存在。甲只是将之前已存在的数项技术以仍未存在的方式组合起来变成一项新的事物,因此甲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分析,合议庭驳回甲提出的上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62/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