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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合谋且主动参与犯罪计划应以共犯论处


初级法院就一宗贩毒案作出审理,裁定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经第10/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各判处7年6个月的实际徒刑。

甲、乙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应被定性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触犯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而应被视为该罪行的单纯从犯,继而受益于刑罚的特别减轻制度。

终审法院合议庭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属于被称为抽象危险罪和公共危险罪的一类犯罪。在抽象危险罪中,法律只要求某些行为具有对某些财产或价值构成危险的能力,而判断的基础则是某些行为一般而言会对这些利益或价值构成危险的法律假设;而公共危险罪则拟保护数目众多的法益。在本案中,公共健康属于复合法益,其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吸食者的身体完整性和生命等个人法益,同时也维护安宁、个人自由以及家庭稳定等价值。而这些罪状所规定的不法行为又被称为举动犯、实时犯或着手犯,指的是那些行为人一经着手实施正常的犯罪实行过程,符合罪状之结果即视为达成的犯罪,因为在发生任何实际侵害之前,这种侵害的危险便已产生。这样,刑事保护便被提前了,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是作为一个过程而非作为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被处罚。因此,面对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所列出的一系列行为,对可归入正犯或从犯类别的行为作出区分的意义并不大,因为任何接触或接近麻醉药品的行为都能够单独构成符合相关罪状的不法行为。

合议庭指出,从犯的行为实际上不能超出单纯的帮助,从犯是为他人的行为提供帮助,但并不参与其中。然而,上诉人与另一行为人经事先约定一起从香港来到澳门,以便展开相关活动,谋取经济利益;且在知悉所有活动细节的情况下,以自由、有意识、合谋合力的方式作出行为,主动跟进并参与了最终得以实现的犯罪计划完成之前的所有阶段的情况,不应被视为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的从犯,而是该罪的共同正犯。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7/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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