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B借出5,000,000.00人民币,B以其拥有的澳门停车场为A所借出的款项作出担保。双方订立了审判权的协议,并在第3.3条款中订定如下内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可通过山东嘉汇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由于B没有按时还款,A针对B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之诉,并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假扣押的保全措施。其后,法官作出判决,裁定该保全措施理由成立,并命令假扣押被声请人之财产。被声请人对假扣押提出反对,并提出了澳门特区法院无管辖权的延诉抗辩,指出违反排除澳门特区法院审判权的协议。其后,初院裁定澳门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从而驳回针对被声请人的保全措施,并决定解除所命令之假扣押。
A不服该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同意被上诉裁判的全部内容并驳回上诉。
A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作为上诉理由,A声称在协议中所指的应是山东嘉汇所在地法院与澳门法院之间的竞合管辖权,由于所用的字眼是“可通过山东嘉汇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而非“应通过山东嘉汇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再者,其与B双方均为澳门居民,且B用作担保的不动产亦位于澳门,故被上诉法院及初级法院将上述协议解释为属排除澳门法院审判权的协议违反了《民法典》第228条及《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第2款的规定。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对竞合管辖权的推定似乎没有理由,因为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在订定审判权协议时是想要赋予其指定的法院专属管辖权。终院指出,不应忽视的是,有关声明载于一份旨在处理山东嘉汇公司股权转让具体操作细节的协议中,当中订明,在执行协议时如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山东嘉汇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故尽管双方当事人均为居住在澳门的中国公民,但不论是当中载有审判权协议的董事会的第一个决议,还是产生声请人拟通过假扣押保护的债权的随后的协议,均是在中国内地订立的。终院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澳门居民,他们选择在内地设立公司,并签订协议,在审判权的协议中明确提到“山东嘉汇所在地法院”,则有理由确认他们是想赋予山东嘉汇法院审判权以解决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并排除其他法院的审判权。这就是一般受意人所能作出的解释。终院相信对有关审判权协议的这种解释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再者,值得强调的是,双方在审判权协议中并非对某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赋予管辖权,而是指明山东嘉汇“所在地”的法院,换言之,即明显排除了其公司所在地以外的其他法院,因此,终院认为这属于排除澳门特区法院审判权的协议。
此外,终院指出,从多个裁判中可以看到,“可以”一词并不代表总允许在各种情况下作出选择。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声称的违反《民法典》第228条和《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第2款的瑕疵,并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146/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