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7日凌晨时分,甲驾驶轻型汽车沿菜园路右车道行驶,乙则驾驶轻型汽车乘载丙沿马场东大马路行驶。当乙驶近至马场东大马路与菜园路交汇处的路口时,设置在该路口的交通灯均亮着绿灯,故其继续向前行驶。与此同时,甲亦驶至该交汇处,而其路口的交通灯正亮着红灯,惟其没有注意便继续向前行驶,并越过该亮着红灯的交通灯进入交汇处。甲没有注意乙亦驶至该交汇处并继续向前行驶,其驾驶的汽车与乙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并导致乙驾驶的汽车撞及石礜及花圃,乙丙二人受伤送院治疗。是次交通意外对乙身体完整性造成普通伤害,对丙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伤害。通过医学鉴定,丙的长期部份无能力程度被评定为20%。初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触犯2项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处丁保险有限公司和甲向乙支付222,637.99澳门元的金额,向丙支付1,974,351.87澳门元的金额连同利息。
甲不服裁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在长期部分无能力方面裁定给予丙878,472.00澳门元的损害赔偿的决定。丙亦在附带上诉中请求提高其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认为应将该金额由500,000.00澳门元提高至850,000.00澳门元,另外还请求就未能收取的67,684.50澳门元的花红获得赔偿。中级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甲的上诉败诉,丙的上诉部分胜诉,将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额提高了200,000.00澳门元,并就其所要求的花红裁定给予赔偿,从而使损害赔偿的总金额变为2,242,036.37澳门元(1,974,351.87澳门元+67,684.50澳门元+200,000.00澳门元)。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因实施犯罪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式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具有真正的民事诉讼的实质结构,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9条所规定的有关起诉状的要件,它确定无疑地受处分原则和必须提出请求之原则的约束。在本案中,初级法院就丙的长期部分无能力所订定并获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确认的878,472.00澳门元的金额,不论是在最初的损害赔偿请求中,还是在之后提出的扩张请求中,并未在所提出的任何损害赔偿请求中被要求过。因此,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定出相关损害赔偿的决定不能予以维持,因其为无效,原因在于其所判处的金额高于所请求的数额且所作判处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中级法院所裁定的金额并不过高。此部份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将丙将收取的损害赔偿金额减为1,363,564.37澳门元(2,242,036.37澳门元-878,472.00澳门元)。
参阅终审法院第187/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