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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行政当局须遵从已确定之司法裁判向申请人发出准照


甲乙二人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提出在两幅地处澳门罗飞勒前地26号和28号、属完全所有权制度的土地上施工的建筑计划申请。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作出批示,不批准有关申请并命令中止准照程序。随后,运输工务司司长亦驳回二人对上述决定所提起的必要诉愿。

甲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被该院裁定败诉。二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乾酪法裁判的上诉。终审法院审理后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及司法上诉均胜诉,撤销了被上诉行为,相关裁判于2018年1月15日转为确定。

直至2018年12月6日,甲乙仍没有收到有关部门所发出的工程准照,于是二人针对运输工务司司长向中级法院提起作出事实的执行程序,请求法院命令行政当局遵行终审法院之裁决,履行应有之义务发出相关准照,并就无法执行的部分作出相应赔偿。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75条的规定,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有权限当局方可不执行法院的裁判:当裁判绝对及最终不能执行,且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合议庭引用检察院的意见指出,在法院的裁判转为确定的两年之后,相关的行政程序仍未启动,当局仅仅回覆申请人有关申请仍在分析当中,这让人难以相信当局有认真落实有关裁判的执行。合议庭认为,由于不存在妨碍裁判执行的理由,尤其是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不予执行的正当原因,因此,相关裁判完全可予以执行。行政部门没有指明不执行裁判的合理原因,仅表示其正在为实现相关目标采取措施,但又没有具体表明如何满足申请人之请求,尤其是为此所需要的时间;鉴于申请人已为相关工程准照等待了超过八年之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为相关部门作出为履行裁判所必需的行政行为订立一个合理的期间。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请求执行的诉讼理由成立,被诉实体须着令有权限之部门于30日内发出相关工程准照;裁定请求赔偿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992/2015/A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