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必须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也就是说,《基本法》明确规定了上述国际公约是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当中所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是指根据第13/2009号法律(我们俗称“立法法”)之相关规定而产生的法律。所以,有关国际公约并不能自动直接适用于澳门,而必须通过本澳立法间接适用于澳门。
2. 第2/93/M号法律有关“澳门居民”的立法原意
根据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讨论过程中的会议记录,有关第一条(一般规则)中有关“澳门居民”的立法原意,当时有一位葡籍议员认为当时的葡萄牙宪法第45条保障葡萄牙“公民”集会及示威权,所以建议澳门集会及示威权的适用对象应该是“澳门居民”,该建议最后得到采纳及获得大会通过,因此,可以看到,该法的立法原意是,上述权利的适用对象应是取得澳门居民身份的人群,并非身处澳门的所有人群。
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分别于1996年被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号法律、2008年被第16/2008号法律及于2018年被第11/2018号法律经过三次的修改,仍然没有对澳门居民享有示威权作出修改,由此可见,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仅为澳门居民在行使集会示威权时提供保障,而对非居民的权利保障并没有规范。
近日有个别人士提出外雇也是澳门居民,认为:“当时立法目的只是想找一个字替代公民(cidadão),因为澳门不是一个国家(Estado),所以用了居民一词而非公民,是为了切合澳门的环境”。
然而,正如“公民”在葡萄牙宪法中属于确定的法律概念一样,“澳门居民”也有明确的法律意涵。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公民权利和承担公民义务的人。关于“澳门居民”的界定,回归前,依据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号法令(回归后已被五月十日第19/99/M号法令废止),居民身份证证明有关人士具备澳门居民资格。显然,外地雇员、旅客等没有澳门居民身份证,不属澳门居民。回归后,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依据《基本法》,“澳门居民”是具有澳门特区居民身份,享有居民权利和承担居民义务的人。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虽经历次修改(包括回归后的两次修改),但未将权利主体修改延伸于“澳门居民”之外。因此,从立法原意和法律概念上分析,不管澳门回归前还是回归后,“澳门居民”都不包括非居民。
治安警察局充分尊重社会人士对法律概念发表不同的意见或看法,也完全尊重任何人循法律途径维护各自认为合法的权益,但必须强调的是,警方一直根据合法性原则,严格依照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及其立法原意进行相关执法工作,从该法生效至今,从未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