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因分别于2010年利用已故妻子及丈夫的身份证打印医疗券并冒签后于2011年使用而被检察院控告分别触犯1项《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结合第24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初级法院审理后,改判两名嫌犯分别触犯1项《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基于两名嫌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超逾5年期间,根据《刑法典》第110条第1款d项及第113条第1款a项的规定,判处针对相关犯罪之追诉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并判处甲和乙须向卫生局分别支付1,000澳门元和500澳门元之赔偿以及相关法定利息。
两名嫌犯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指出被上诉判决宣告针对两人的追讨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因此被上诉判决不属有罪判决,两人无须支付案件的诉讼费用、公设辩护人费用及向法务公库缴付赔偿。中级法院接受该上诉后,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予以驳回。
两名嫌犯对上述简要裁判不服,向合议庭提出异议。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异议作出了审理,指出本案中决定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第一审的诉讼费用的关键问题是原审法院所作的是否属有罪判决。在我们的诉讼法体系中,诉讼费用的支付,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始终以“谁引起诉讼谁负责”为准则的起因原则,而《刑事诉讼法典》第489条所定的判处嫌犯支付诉讼费用的规定也正是体现这个原则。本案属于追诉时效已过的情况,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正如被异议的决定所提到的,“一项宣告嫌犯因刑事追诉时效期限已经完成的结果是将刑事卷宗归檔而不是将嫌犯开释”,如果嫌犯在接受审判之前其案件已经被归檔了,当然就无需支付诉讼费用了,但本案并非属于这种归檔的情况。实际上,原审法院经过庭审后作出判决并定罪,改变了检察院控诉的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的法律定性,改为刑罚较轻的伪造文件罪,因这项罪名的时效期较短而导致追诉时效完结而不作量刑及处以刑罚。很明显,原审法院已经对嫌犯是否存在罪过作出判决,也应该认为嫌犯为引起诉讼者,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89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在不存在《诉讼费用制度》第61条或第62条所规定的诉讼费用及司法费豁免情况的前提下,就必须判罚缴纳司法费和诉讼费用。因此,被异议的简要裁判没有任何可以质疑的地方,应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议庭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
参阅中级法院第1156/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