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局长作出批示,根据第19/96/M号法律核准的《旅游税规章》第1条及第5条的规定,决定向甲公司依职权结算2013年度及2014年度“贡多拉之旅”收益的旅游税,金额分别为13,133,913.00澳门元及5,801,487.00澳门元。甲针对该决定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驳回。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乾酪法上诉。
检察院出具意见书,指出本案唯一的核心问题是要知道“贡多拉之旅”是否属于酒店提供的辅助性服务,从而应被征收旅游税。检察院指出,根据终审法院的司法见解,五星级酒店的主要服务是住宿和膳食,除此之外,所提供的其他服务都是辅助性的。根据第19/96/M号法律核准的《旅游税规章》第1条第2款的规定,除了通讯及洗衣方面的服务之外,其他的辅助性服务的价格都应被征收旅游税。众所周知,“贡多拉之旅”位于甲公司所经营的澳门威尼斯人酒店内,此活动为该酒店提高了知名度,增加了吸引客源的能力,并且提高了该酒店的竞争力。根据上述司法见解的指引,检察院认为“贡多拉之旅”属于甲公司所经营之酒店的辅助性服务,故应被征收旅游税。因此,检察院认为上述批示符合《旅游税规章》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瑕疵。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完全同意并采用了检察院的见解。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44/2020号案及第4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