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

未获续期临时居留许可即告失效 非永久性居民在澳属逗留性质不视为通常居住


2008年3月27日,甲以“管理人员临时居留许可申请”的配偶身份获批准在澳门临时居留,相关居留许可以及其持有的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其后获续期至2014年3月27日。治安警察局于2017年1月20日通知身份证明局,经济财政司司长已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不批准甲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的批示,随后身份证明局于2017年1月26日注销了甲的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018年1月23日,甲向身份证明局申请发出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遭该局拒绝,理由是自2014年3月28日起,甲的情况仅属逗留性质,不视为在澳门通常居住,因此不具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甲针对有关决定向行政法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行政法务司司长于2018年6月14日驳回有关诉愿,维持身份证明局所作的决定。

甲对驳回诉愿的决定不服,向中级法院提乾酪法上诉。中级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诉行为。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上诉人是否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并获发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取决于她是否符合《基本法》第24条(二)项及第8/1999号法律第1条第1款(二)项所规定的要件,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而根据第8/1999号法律第4条的规定,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门居住,并以澳门为常居地,但同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该第2款则规定了即使利害关系人身在澳门但并不属在澳门居住的几种情况,包括非法入境、非法在澳门逗留、仅获准在澳门逗留、以难民身份在澳门逗留或以非本地劳工身份在澳门逗留等等。由此可知,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的居住必须具有通常性、连续性及合法性。

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这段时间仍在澳门居住,但其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没有得到有权限部门的批准。由于没有获得续期,上诉人的临时居留许可已告失效。合议庭认为,一如被上诉实体所言,上诉人在其临时居留许可失效后在澳门居住应被视为逗留的状况,而非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必需的通常居住,故上述这段时间不应被计算在通常居住的时间之内。因此,被上诉裁判并没有错误解释和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8/1999号法律第1条和第3条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18条等有关规定,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56/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此页面有问题吗?

帮助我们改进GOV.MO

* 必填项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