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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驳回氹仔益隆炮竹厂土地勒迁的上诉


在廉政公署向行政长官呈交《关于益隆炮竹厂土地置换事件的调查报告》之后,行政长官在2016年7月13日作出批示,命令跟进关于氹仔益隆炮竹厂换地承诺的问题。2017年4月24日,行政长官作出批示,命令收回益隆炮竹厂内七个地段的土地。土地工务运输局土地管理厅透过受权在2017年5月25日通知相关土地的占用人Sociedade d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Baía da Nossa Senhora da Esperança S.A.(下称上诉人)在60天内迁出土地。上述七个地段土地分别被命名为R1、R2、R3、R4、R5、R6、R7,位于氹仔益隆炮竹厂内,为益隆炮竹厂的组成部分。其中R1、R3、R4、R6、R7均在1986年被宣告解除租赁批给;R2在1986年被宣告批给失效;R5在1993年被宣告解除租赁批给。上诉人针对上述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行为向行政法院提出撤销性司法上诉,但被该法院在2020年4月23日的判决裁定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遂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93条规定,行政当局应在作出影响利害关系人法律状况的决定前,对其进行听证。然而,在本个案中,土地工务运输局没有作出任何最终决定,该局通知上诉人勒迁只是在执行行政长官的批示,因此,上诉人提出未对其进行预先听证而使行为沾有瑕疵的理由不成立。合议庭继续指出,当行政机关作出逾越其所属法人职权的行为时,属于绝对无权限的情况;若作出虽属同一法人但却为其他机关之权限的行为,则属于相对无权限的情况。在本个案中,行政长官决定对涉案的土地进行勒迁,土地工务运输局通知上诉人勒迁的行为只是在执行行政长官的批示,该局未越权行使《土地法》第179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政长官的权力。故此未见出现上诉人提出的绝对无权限的情况。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69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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