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事务局局长通过批示废止了甲公司及乙公司分别原持有的13名及6名外地雇员的聘用许可。两公司提出必要诉愿。经济财政司司长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及13日就这两宗诉愿作出批示,指出由于甲公司及乙公司提交的书面解释仍不足以构成充分的理据支持其申请,且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解释与相关雇员之声明不符,调查结果证实在未征得员工的同意且在其等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公司将员工资料转移至乙公司及丙公司,此外,在该局调查期间,甲公司及乙公司才要求仍在职或已离职的员工补签以乙公司及丙公司名义的劳动合同,及为有关员工进行社会保障基金登记及供款,而且甲公司及乙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障基金公函未能证明上述有关员工与该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考虑到现有本地人寻找有关工作,因此决定维持原批示的决定。
甲公司及乙公司分别针对经济财政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两个合议庭裁判内指出,被上诉的行政行为并不存有事实前提错误的瑕疵,上诉人违反了第21/2009号法律第32条第2款(六)项的规定,并符合废止上诉人的聘用外地雇员许可的条件,从而裁定两个上诉败诉。
甲公司及乙公司仍不服,分别向终审法院提乾酪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对两个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首先第21/2009号法律第32条第2款(六)项以行政违法行为的名义处罚安排外地雇员在获明示许可以外的地点工作的雇主(即使该地点属同一雇主的其他场所亦然),并在第33条第1款(一)项中规定可以对雇主科处全部或部份废止其聘用外地雇员许可并同时剥夺其申请新聘用许可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两年)的附加处罚,这属制裁性废止的情况,完全不适用行政撤销或称为撤销性废止的机制;其次,被质疑的行政决定是经济财政司司长在劳工事务局的“报告书/意见书”的基础上作出的,但该“报告书/意见书”不但(几乎完全)重复了劳工事务局的(废止)决定,而且还使用了“将其员工的资料转移”的模棱两可的词语,但却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些资料,亦没有就其性质作出说明,另外,当中提到的员工甚至没有说明他们是否为本地居民。此外还要注意的是,该决定完全遗漏了“法律理由陈述”,因为它根本没有提到是哪个(哪些)条文具体规范了涉案的情况,从而令其作出如此的决定,因此,被上诉裁判为说明理由而对第21/2009法律第32条和第33条所作的依职权援引是合议庭不能认同的,这像在事后为该行为说明理由,原审法院是不能这样做的,就算以行政行为利用原则为依据也不可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法律约束行政当局必须根据第21/2009号法律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废止有关行为,因为从条文所使用的“可”字中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赋予行政当局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因此,被上诉裁判所援引的终审法院在第54/201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中确立的司法见解并不适用于本案。鉴于所涉及的是一项自由裁量权,所以行政当局有义务指出其在作出相关行为时所依据的授权性法律规定,但实际上,从涉案行为的理由说明中看不到任何与此相关的内容,而这项工作不应由法院来完成。因此,合议庭只能裁定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分别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两个合议庭裁判,继而撤销所作的行政行为。
参阅终审法院第168/2020号及第169/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