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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配偶共同居住和生活 终院维持不续居留许可的决定


上诉人甲于2012年6月15日以家庭团聚为依据获批在澳的居留许可。其后,甲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但基于甲与其配偶之年龄差异及夫妻二人于最近两年没有任何共同进/出境纪录,行政当局对彼等之婚姻关系存疑,故对二人展开调查。经调查后,得悉甲所申报的居所只有其配偶与女儿居住,并未发现甲与配偶共同居住及生活的迹象,同时其配偶亦表示二人已分开居住。因此,保安司司长于2019年2月1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甲所提出的居留许可续期的申请。

上诉人针对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乾酪法上诉。中级法院透过2020年6月11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诉败诉。上诉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中级法院裁判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终院合议庭认为,如果行政当局批准上诉人在澳居留的目的为上诉人与其配偶团聚,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与其配偶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亦没有为此提出任何可予考虑的理由,那么批准上诉人提出的续期申请以便其继续在澳门居留已经失去本来的意义,因为在临时居留期间,行政当局批准居留的目的(即家庭团聚)理应持续存在。如果该目的已不复存在,则行政当局应否决上诉人在澳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

另一方面,虽然上诉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从法律上来看两人之间仍存在亲属关系,但这个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续期申请获得批准,原因在于第4/2003号法律第9条第2款(五)项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亲属关系”仅为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即使上诉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行政当局完全可以以缺乏共同居住和生活为理由,基于有关批准上诉人在澳居留的目的之考虑而作出不批准居留许可续期申请的决定。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79/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