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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卫生局取消中医生执照的决定属违法


甲为一名注册中医生。在2018年11月23日起,卫生局相继收到八名关于甲涉嫌违规的举报,随即开展调查程序。2019年7月24日,卫生局向甲发出公函,指出因其在提供医疗服务时作出违法行为,拟取消其中医生执照之许可,通知甲可于指定期间内向卫生局提交书面意见。甲在2019年8月7日透过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2019年8月19日,卫生局作出批示,指出因甲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执行医生职务时对不少于8名就诊者作出违反医学伦理道德、与临床治疗无关的不法行为,根据11月15日第81/99/M号法令第4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决定取消甲中医生执业牌照之许可。2019年9月24日,甲针对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诉。行政法院经审理有关案件后,认为第81/99/M号法令第4条并未有规定取消执照的情况,卫生局以该规定为依据取消甲的执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裁定甲提出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撤销卫生局的决定。卫生局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第81/99/M号法令第4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卫生当局在一般的行政活动方式以外,作出在预防疾病方面显示出必须或适当的行为的权力,以盒饭局可对个人或公共卫生面临紧急危险的情况迅速作出反应,甚至进行活动时无等级从属关系且无需预先经任何行政程序。该规定赋予卫生当局例外权力,因此,必须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第81/99/M号法令第8条第2款e)项明确规定,取消从事提供私人卫生护理之业务所需之执照的权力属于卫生局局长,而非卫生当局,这是卫生局履行其规管私人卫生护理业务的职权。另外,12月31日第84/90/M号法令第21条及第24条规范了取消中医师执照的情况,只有累犯有关规定或在3年内被中止执照两次时,卫生局才可取消有关中医生的执照。在本个案,未见出现上述情况。不管甲的违规行为的可谴责性有多高,卫生局要取消其执照都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前提,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为之。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卫生局败诉,维持行政法院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63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