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上诉人甲于本澳某娱乐场趁当值荷官不为意时取走其他赌客的现金筹码并立即转身离开,但被在场保安员发现,于是其将上述现金筹码交予该名保安员后便转身逃跑。随后,保安主任乙见状立即上前追截甲,过程中被甲转身甩开,导致其失衡撞向被害人丙,丙随即跌在地上,并导致左小腿及膝盖受伤。经诊治后证实造成丙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排骨近端骨折,伤势需9个月康复。
经初级法院审理后,甲被控的一项“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但被裁定须支付财产损害赔偿及非财产损害赔偿,分别为177,409.50元人民币及500,130.00澳门元。另外,丙所请求之判令甲、乙和丁股份有限公司(乙的所属公司)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其民事损害赔偿被驳回。
甲丙二人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甲认为其行为不存在非合同责任之过错,而丙则对赔偿金额不满及认为乙及丁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负起赔偿之责。
中院合议庭认为,尽管原审法院对甲作出刑事之无罪判决,但并非证实了甲没有实施被控的犯罪事实或该行为具有合法性。事实上,甲在客人众多的赌场大厅的奔跑行为以及甩开保安的捉拿行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在公共场合的谨慎移动的义务,对造成保安以及受害人的身体伤害存在过错。还有,因其不谨慎造成赌场保安失去平衡而跌倒并撞伤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受害人的伤害存在着合适的因果关系。因此,已足以证明甲必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关于丙所提出的诉求,合议庭指出,案发时,甲因为被发现在赌场进行盗窃行为而逃跑,目的明显是逃避赌场保安员的追截及逃避倘有的刑事责任。乙作为保安员,职责便是阻止甲继续逃跑,避免产生混乱的场面及避免出现更大的伤亡,这是保安员的职责所在。还有,上诉人丙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甲的行为而导致,而不是基于乙自身的意愿而造成,更不存在过错。这样,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也失去了应有的事实与法理基础,上诉人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于赔偿金额的方面,上诉人丙提出原审判决之赔偿金额未有包含其支付代驾薪金的损失,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确实混淆了支出和损失的概念。损失的衡量必须考虑的是意外发生前后的财产价值之间的差额,并不是简单将支出归入损失之中,从而提出索偿。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法院的裁判中得到了其所请求的工资的损失部分的赔偿(期间涵盖聘请代驾的时间),这部分正是其因伤害而不能得到的本来应该得到的损失。如果再确定这部分的损失,将导致上诉人的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见中级法院第718/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