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4日下午约5时40分,甲驾驶轻型汽车沿宋玉生广场中间车道行驶,而乙驾驶轻型摩托车在甲前方行驶。及后,甲沿中间车道驶至乙的右后方,并开始进行超车操作,过程中甲所驾汽车左侧车身撞及乙所驾摩托车右侧车身,导致乙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其伤势共需6至9个月康复并对其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伤害。经鉴定,乙遗留有锁骨向外移(畸形愈合),被评定存有5%之永久伤残率。检察院因此控告甲触犯1项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而乙亦针对甲的轻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请求,要求赔偿财产及非财产损失合共989,901.39澳门元,以及留待执行判决时方结算的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的医疗和药物费用以及所损失之工资。
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甲触犯1项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并判处1年3个月徒刑,缓刑2年执行,以及禁止驾驶9个月之附加刑。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初级法院裁定乙(民事请求人)提出的民事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判令民事被请求人支付乙合共539,089.24澳门元之赔偿及法定利息以及留待执行程序时确定的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关于缺乏审查问题或者遗漏审理而请求废止被上诉判决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事实上,在本案中,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质疑受害人所佩戴的头盔不合规格,并请求法院去函交通事务局询问有关事宜,初级法院接受申请之后也确实去函交通事务局,并得到了受害人所佩戴的头盔不合规格的结果的答覆,既然初级法院已经完成了这些诉讼行为并取得了合法的证据,就应该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于案发当日所佩带的头盔的合规性质疑”作出回应,因为这个“问题”虽然不能对交通意外的责任归属起到决定性的作为,但是对受害人伤势的轻重的影响则是重大的。虽然原审法院在庭审记录中,笼统地记载了合议庭审查了卷宗内及庭上取得的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对此书证的审查结果以及应该得出的合适的结论并没有任何交代,因为那是一个法院必须审理的构成诉讼标的的“问题”。欠缺审理此问题确实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准用的《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所规定遗漏审理的瑕疵,并因此构成了判决书这部分决定的无效。由于被上诉人于案发当日所佩带的头盔不合规格的事实对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的伤势的影响的前提是对此事实的科学评估,然后只有在得到评估的结果之后才能作出判决,因此,中级法院无条件对此事实作出审理,必须将卷宗发回原审法院,由原来的合议庭对遗漏审理的问题进行审理,然后再认定事实并作出决定。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意外的过错分担问题和被上诉人因丧失工作能力(5%)而获得的赔偿以80%折算的折扣率过高的上诉理由,均被中院裁定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发回初级法院重新审理。
参阅中级法院第1062/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