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甲、乙、丙商议由丙负责在联络及引出贩卖毒品的人士后,由甲及乙向该名人士冒充及表示他们为司法警察局人员,利用贩毒人士害怕被警方缉拿的心理,以迫令贩毒人士交出毒品及财物,从而分享该等毒品及财物。两名被害人丁及戊分别在2019年1月31日及2月上旬从香港携带毒品到本澳进行贩毒活动,嫌犯甲及乙获悉丁及戊为贩毒人士及在澳门进行贩毒活动后,分别向他们讹称二人为司法警察局人员,带同两名受害人分别前往受害人租往的酒店房间,搜查有关房间及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在第一宗事件中,甲及乙不但从丁处取走十数包毒品,而且还从丁身上拿出约二万二千澳门元及一千港元现金,又拿走其电话咭,表示用作调查之用;在第二宗事件中,甲及乙在戊的房间内取去被害人40多包毒品及约二万二千港元的现金。后来丁及戊均感到两名嫌犯的行为有异,便报警求助。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对案件作出审理,裁定甲及乙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刑法典》第21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勒索罪”,每人每项各判处二年六个月徒刑;及触犯了《刑法典》第322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职务之僭越罪”,各每项判处九个月徒刑。四罪竞合,各合共判处四年实际徒刑。另外,判处甲、乙、丙须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被害人丁赔偿二万二千港元。乙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提出其行为应被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勒索罪”的问题。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对“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处罚,拟保障的法益均是一般的财产利益,保障人们对财产处置的自主自决权。“诈骗罪”和“勒索罪”的根本区别体现在犯罪手段上,“诈骗罪”是行为人以诡计手段欺骗他人,而“勒索罪”是行为人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在本个案,已证实乙和同伙不单以诡计欺骗两名被害人以令两名被害人误信其等为警务人员,而且在过程中还以拘捕及监禁两名被害人进行威胁;两名被害人因害怕自己从事的贩毒活动被揭发,担心会被拘捕及监禁,才配合及容忍甲及乙的行为及要求,以期望免于被拘捕或被带返警署。若两名被害人被拘捕及监禁就会失去人身自由,于其本人的角度来看,可视为受重大恶害。因此,乙及同伙以诡计使两名被害人误以为其等是警务人员虽然是存有欺骗,但过程中因为有以暴力或重大恶害相威胁的手段,因此其等行为不属《刑法典》第 211 条规定及处罚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而符合《刑法典》第 215 条规定及处罚的“勒索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彼等行为触犯的是“勒索罪”而不是“诈骗罪”。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27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