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被告)与乙(被害人)于1998年结婚,二人育有一名女儿及一名儿子。自2004年起,甲因有外遇而对乙态度转差,甲亦自此开始经常会因感情及家庭财政问题与乙发生冲突。自2004年至2016年期间,甲两次对乙实施身上的袭击及两次对其作出恐吓行为及说话,此外,甲经常以粗言秽语辱骂乙,亦对其有拉扯推撞等不断的袭击,除此之外,甲对乙外出工作及日常生活等大小事情作出干扰及控制。乙被鉴定到在压力适应上有情绪反应,且其也因受甲的伤害而多次向社会工作局求助,甚至入住庇护中心。
甲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行为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第2/2016号法律第18条第2款结合第3款(二)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家庭暴力罪,然而,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庭审后将原控诉的家庭暴力罪改判为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及恐吓罪,两罪竞合,合共判处十个月徒刑之单一刑罚,暂缓两年执行。改判的原因在于未能足以认定:被告向被害人作出虐待行为,被告向被害人施以身体上的袭击的行为属经常、多次及重复;被告对被害人作出恐吓的行为及说话,以及以粗言秽语侮辱被害人的行为属经常、多次及重复;被告使被害人感到精神虐待,且被告在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儿女面前向被害人施以身体上的袭击及虐待行为。故此,不认为该等事实足以构成第2/2016号法律第18条第1款所指的虐待行为。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不论是存在行为的重复性还是单一行为的严重程度,构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关系中对配偶或家庭成员构成强制压制和控制,换言之,施虐者透过其侵犯行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环境。而立法者想处罚的就是这种损害人身完整性和尊严的暴力。
中院指出,从被告及被害人双方上述的相处状况中可以看到,被告对被害人身体上及精神上的伤害行为已构成了压制和控制,使得被害人对被告已产生了恐惧,可以概括被告的侵害行为已构成了家庭暴力。
因此,原审判决的确沾有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因所有属于第2/2016号法律第18条第1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成立,必须适用该条文作为归罪条文。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改判甲触犯一项第2/2016号法律第1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家庭暴力罪,判处两年徒刑,缓刑三年执行,期间须遵守附随考验制度。
参阅中级法院第365/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