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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葡萄牙律师的临时登记 中院裁定澳门律师公会败诉


2012年7月27日,一名在葡萄牙律师公会登记的律师甲请求在澳门律师公会登记成为律师。2012年9月5日,澳门律师公会批准甲成为律师的临时登记请求,条件是甲须在3个月期间里在乙律师的指导下适应澳门法律,及向有权限当局取得在澳门的居留许可等。2012年10月4日,澳门律师公会作出决议,决定延长所有葡萄牙律师适应澳门法律的期间至6个月,且他们须遵守《律师入职规章》第27条、第28条及第29条的规定,以及在适应澳门法律期间须逗留澳门。保安司司长在2013年1月9日批准甲的居留请求,有效期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4月3日,甲向澳门律师公会主席申请将其律师的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2013年11月13日,澳门律师公会以甲在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适应澳门法律期间大部分时间不在澳门为由,决定废止其律师的临时登记。甲不服有关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裁定甲上诉理由成立,撤销有关决定。澳门律师公会认为上述判决沾有《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b项及c项规定的未对判决说明理由及所持依据与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审判出现错误,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澳门律师公会指裁判沾有《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所规定的瑕疵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原审法院已对判决说明理由,包括:看不到在甲适应澳门法律期间有任何要求其持续逗留在澳门的培训行为;在澳门律师公会临时登记的律师不能等同于实习律师;澳门律师公会2012年10月4日的决议不适用于甲;澳门律师公会未能指出废止登记的法律理据。合议庭认为未见出现《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b项及c项规定判决无效的情况。关于审判错误的问题,澳门律师公会认为2012年10月4日的决议无须通知甲便可对其立即适用。合议庭指出,相关决议不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条规定的行政行为,而属于内部行政规章,其生效不取决于通知,而应在2012年10月25日澳门律师公会透过第33/2012号传阅公函公布后开始生效。然而,未见《律师通则》、《律师纪律守则》、《律师入职规章》、《葡萄牙律师公会与澳门律师公会协议》规定葡萄牙律师在澳门律师公会所作之临时登记的废止,因此,澳门律师公会的废止行为欠缺法律依据。另外,相关决议决定临时登记的葡萄牙律师须遵守《律师入职规章》第27条、第28条及第29条规定,然而,第31/91/M号法令并未赋予澳门律师公会所制定的规则追溯效力,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条第1款规定,相关决议只能规范将来的情况。甲在相关决议生效前已获澳门律师公会批准临时登记成为律师,因此,该决议不适用于甲。合议庭认为被上诉判决未出现澳门律师公会所提及的瑕疵。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澳门律师公会败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631/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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