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0日,嫌犯甲驾驶重型汽车载着被害人乙,在行驶至案发地点前,因前方有两部重型汽车慢驶,故嫌犯驾车越过虚线,进入逆行车道,超越该两部车辆,在加速超越上述两部车辆后回到原行驶线路,因未能查明的原因,甲驾驶的重型汽车失控撞向路旁的石缘及数棵树后停下,导致被害人乙受伤及重型汽车损毁。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过庭审后,裁定嫌犯甲一项危险的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及一项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人乙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乙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审理有否存在风险责任的问题已构成《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d)项第一部分规定遗漏审理的瑕疵。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民法典》477 条第2款的规定,风险责任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在没有过失的时候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法律基于车辆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尤其是在道路上行走的危险而规定了在造成损害时的特别风险责任。众所周知,车辆的所有人被推定为对车辆拥有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车辆。因此,对车辆拥有实际管理的车主或行驶中车辆的驾驶者同样承担着风险责任。而在本案中存在的特殊情况是,受害人为车主本人,至少可以推定为对车辆拥有实际管理者,应该自己承担车辆给自己带来的风险。而至于驾驶者为何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在已证事实中不可得而知,但即使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方面的事实,也因上诉人所负的举证责任(非为对车辆拥有实际管理者)没有被履行,至少因为作为车主的上诉人也坐在车上的受惠状态,而不能在确定风险责任中将此风险责任推给驾驶者。因此,即使确认被上诉判决陷入遗漏审理的瑕疵,也无需决定将卷宗发回重审,而上诉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上诉人要求嫌犯甲承担风险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合议庭决定判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参阅中级法院第77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