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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因扰乱竞选宣传集会被判罪成的一审判决


2017年9月13日下午约5时,立法会选举竞选组别第七组“学社前进”之两名候选人在黑沙环新街与涌河新街交界进行已申报及预告的竞选宣传集会。同日下午约5时20分,甲携同宣传车、扬声器及一支以木材及竹子制成的缨枪去到上址,并用麦克风高声吶喊“假民主”及使用扬声器不断高声播放立法会选举竞选组别第二十二组的口号,其声浪覆盖第七组别播放之口号及演讲内容,而乙及丙随后亦在上址向候选人叫骂,进行中的竞选宣传集会因多次受到扰乱而间歇性中断。三人因此分别被控触犯一项第3/2001号法律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侵犯集会和示威的自由罪。

初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三人在庭审中均否认知悉当时正进行竞选宣传集会,但由于证实其中一名候选人已告知甲集会一事,而录像片段亦显示警员也告知过甲对方申请了集会,因此法院认定甲明知涉案地点事发时正进行已申报的竞选宣传集会,仍透过扬声器的声浪扰乱他人已申报进行的集会,基于此裁定甲罪名成立,并判处120日罚金,罚金日额90澳门元,合共10,800澳门元的罚金。另外,由于未能证明乙和丙明知两名候选人正进行竞选宣传集会,仍故意扰乱集会进行,故此裁定两人罪名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已证事实第2点中“扰乱第七组别的竞选宣传集会”是一结论性事实,故此部份不应被纳入已证事实,除去这部份后,案中已证事实并不足以支持原审法院决定甲触犯被控之罪行,因而存有《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a项的瑕疵。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合议庭指出,正如助理检察长在其意见书中指出的,事实是指生活事件,在审判听证中作为调查的对象及以证据证明的对象。经调查后,令人可以对事件作出“是”或“否”、“有发生”或“没发生”的结论。而结论性事实则是不能透过证据调查直接获得答案,是透过对具体事实进行解释或判断后得出的结论。“扰乱”两字虽然带有结论意味,但此两字在该段文字的语境中并不是法律性用语,而是事实性用语。因为经进行证据调查后,法院可以对甲有否扰乱竞选宣传的集会,直接作出“是”或“否”的回应。因此,对该事实的认定并非结论性事实。其次,就可以适用法律的事实来说,即使不使用“扰乱”两字,也可以从初级法院的已证事实得出甲的行为“扰乱”了选举活动的结论。

至于量刑方面,合议庭指出,甲非初犯、否认控罪、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无悔悟且守法意识弱,另外,甲的行为侵犯了市民集会自由的权利,对公众利益和澳门治安造成负面影响,故一般预防的要求亦高,被上诉判决在量刑时已根据《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的规定作出考虑,而判处的罚金日数只是被控罪行的最高罚金刑幅(360日罚金)的三分之一,并根据甲的个人经济状况将每日罚金订为90澳门元,原审法院对甲所作的刑罚并没有过高之处。因此,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391/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