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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解除房地产预约买卖合同后仍须缴纳印花税及其附加税


甲和乙以分别财产制度结婚。2018年7月23日,甲向财政局提交一份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预约买卖合同,该预约买卖合同证实甲承诺以5,500,000港元购买一个独立单位,并请求根据第16/2017号法律《2018年财政年度预算案》的规定,豁免征收其3,000,000澳门元以下部份之价款的印花税。由于该物业是甲和乙共有,财政局局长于2018年7月31日驳回该豁免请求。因甲未履行结算印花税之义务,财政局局长根据《印花税规章》第60条第1款及第2/2018号法律第3条第2款及第4条第1款的规定依职权结算印花税,并订定印花税为123,220澳门元,而取得印花税为302,317澳门元。甲针对上述结算印花税的决定向财政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财政局代局长认为由于证实甲在相关独立单位的预约买卖合同内承诺作出购买,因此应根据《印花税规章》第51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b项的规定缴纳印花税,而且甲和乙还共同拥有另一单位,因此根据第2/2018号法律第3条第1款,相关预约买卖合同须根据同法律第4条第1款1项的规定缴交取得印花税,基于此驳回声明异议。甲随后提出必要诉愿。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批示,驳回甲所提起的必要诉愿,维持对预约买卖合同的印花税和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取得印花税)的依职权结算的决定。

甲不服,针对经济财政司司长的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乾酪法上诉,当中指出,相关预约买卖合同的双方已于2018年8月8日协议解除合同,因此,已发生的法律行为视作不曾存在,即自合同订立的一刻开始没有产生任何效力,并因此应撤销依职权的结算。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上诉人所援引的所有论点都必须回到《印花税规章》第51条第3款b项规定印花税和第2/2018号法律规定取得印花税的目的上,并认同检察院就相关问题的意见。首先,上诉人没有否认她和预约出卖方之间存在预约买卖合同,且提出请求撤销的理由并不清晰,只指出预约出卖方于2018年8月8日在相关预约合同内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放弃(现声明因预约买受人个人理由放弃履行合约义务)。无可争辩地,相关预约合同是存在的,且由上诉人提出撤回购买。根据《印花税规章》第51条第3款b项的规定,向预约买卖合同或其他即使属合规范、有效及产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征收印花税的目的仅为增加政府库房收入,而第2/2018号法律规定的印花税是《印花税规章》第51条第3款b项规定的印花税的附加税,用以冷却和打击房地产市场上过热的投机活动。两种印花税的产生均来自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凭订立购买和出售不动产的预约买卖合同便应缴纳预约买卖合同印花税及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而与是否订立本约合同以及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实际转让无关。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122/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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