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16年4月9日,受害人甲下班回家途中,步行经过黑沙环马路近门牌48A附近,在经过行人横道时突然被乙所驾驶的轻型摩托车撞倒。甲的雇主为其所有员工向丙保险公司购买了工作意外保险。事发后,丙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合共125,991.50澳门元的保险金。在甲的雇主与丙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工作意外保险合同中附有风险的特别条款:“保险延伸涵盖通常住所地址位于中国澳门、香港或珠海之雇员在往返工作地点的直接途中发生之意外,即使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并非由雇主提供。”
丙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金额后,针对乙的车辆所投保的交通意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提起求偿诉讼,但被第一审法院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
丙保险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首先,工作意外的强制保险并不排除在保险合同双方之间订定对被保险人/雇员更有利的内容条款的可能性,其中一种情况是对往返工作地点的概念引入扩张条款,也就是说,不论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在工作意外保险中包括在前往工作地点或离开工作地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
此外,在同时发生工作意外及交通意外的情况下,如果意外是由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引致的,应由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不妨碍根据相关规定,将有关民事责任转移给车辆保险公司。而一旦证实是肇事车辆驾驶者有过错,正常情况下,应由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害人,更不会是由承保工作意外的保险公司承担。
最后,中院指出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58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代位的情况,于《民法典》第586条亦载有相关规定,不论损害赔偿请求权属双方协定的性质还是法定性质,代位人/保险人都可以代位行使遇难人对引致交通事故之车辆之保险人之权利。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的判决,并将案卷发回初级法院以便继续进行相关程序。
参阅中级法院第989/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