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乙有限公司的股东。甲根据澳门《商法典》第259条第1款的规定,向初级法院请求判处乙公司在30日期间内,向其提交该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的帐目、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初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后,认为乙公司已将该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帐目附入卷宗,因此仅判处乙公司在30日期间内,向甲提供该公司2015年至2018年度的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甲不服有关判决,认为尽管乙公司已提交有关帐目,但法院仍应审查有关文件的真确性,遂就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虽然,在《商法典》第259条第2款至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外,订定提交帐目期间的诉讼目的并不是审查有关帐目是否正确及是否反映公司的真实情况,然而,不可以将判定帐目的真确性与审查是否已提交帐目的问题混为一谈。法院须审查所提交的帐目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制作帐目的形式要件。在本个案中,乙公司附入卷宗的文件并不符合《商法典》第54条及续后条文有关编制公司年度帐目的规定,初级法院未对有关情况作出审查及要求乙公司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度帐目,有关审理存在错误。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裁判,并命令乙公司在30日期间内,向甲提供该公司2015至2018年度的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参阅中级法院第872/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