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甲是乙的妻子。乙于2015年5月3日去世。2015年5月29日,嫌犯甲利用乙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在医疗券自助打印机打印了十二张受益人是乙的医疗券。之后,在前述医疗券的使用者签名一栏上假冒乙作出签署。2015年8月19日,甲到“X中药房”接受医疗服务及交付了上述十二张受益人是乙的医疗券以支付诊金。卫生局在进行结算程序时发现上述十二张受益人是乙的医疗券是在乙去世后才被使用,从而揭发事件。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
初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为触犯澳门《刑法典》第25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使用他人之身份证明文件罪”,判处七个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了澳门《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判处九个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未遂行为触犯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第2款结合同一法律第21条及第22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诈骗罪”,判处三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一年徒刑,缓期二年执行。
嫌犯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罚金或较轻之徒刑。
中级法院的裁判书制作法官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对上诉作出简要裁判。
关于澳门《刑法典》第64条所规定的刑罚之选择,法官指出上诉人行为的不法性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均为一般,因犯罪未遂,所造成的犯罪后果严重程度亦属一般,上诉人为初犯并且坦白认罪,但是,医疗补贴计划的受益人包括全体澳门居民,每名居民的受益金额仅限个人享用,所动用的资金是公帑,上诉人的行为不但是为自己谋取不应得的利益,更是对澳门整个医疗制度和医疗资源的侵犯,影响甚广。无需更多、更深入解释,一般市民均明白如同上诉人本案之行为均须予以严令禁止及严厉惩罚。可见,原审法院所得出的“案中如对嫌犯触犯的罪行适用非剥夺自由的罚金将未能适当地达致刑罚的目的”之判断正确。
关于量刑过重方面,法官指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依据上诉人的罪过及预防犯罪的要求,经充分考虑对其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间,定出了上述具体刑罚。被上诉判决符合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过重、量刑失衡的错误,并未违反《刑法典》第40条、第65条所规定之量刑规则。
综上所述,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明显不成立,予以驳回。
参阅中级法院第1303/2019号案的简要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