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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声请两愿离婚被驳回 上诉中院获胜诉


甲乙二人于1981年2月10日在澳门按中国传统风俗习惯缔结婚姻但未办理登记。2000年,两人向法庭提交两愿离婚之声请。法庭通知两名声请人于10天期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明双方已按照《民事登记法典》序言法第5条之规定,于民事登记局办理按中国风俗习惯所缔结之婚姻登记之婚姻证明。两人指出他们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及证明,但认为即使其没有办理相关登记,相关婚姻亦属有效,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故其认为可透过两愿离婚程序以解销二人之婚姻关系。然而,法庭认为,为着离婚之效力,相关登记属强制性,考虑到于两愿离婚程序中,结婚事实属为民事登记行为之作出或身分证明之用途而主张,结合两名声请人于1984年2月1日前缔结之婚姻至今仍未办理相关登记之情况,法庭认为未能证实二人已结婚的事实,并决定驳回两名声请人提出之两愿离婚声请。

两名声请人不服,认为有关决定存在错误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瑕疵,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根据第11/82/M号法律第2条及1983年《民事登记法典》第179条的规定,仅拥有中国籍者且按有关惯例和习俗在澳门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但经在民事登记局簿册内登记后方对第三者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当时生效的法律对不遵守在民事登记局的簿册上作强制性登录的规定不会以婚姻无效作出处罚,而是需于将来对遗漏强制性登录作出弥补,以便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再者,在经第14/87/M号法律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按中国风俗习惯所缔结之婚姻,根据第11/82/M号法律第2条、经第61/83/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第202条及后续各条的规定、第14/87/M号法律第6条和第59/99/M号法令第5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在离婚之诉中以任何证据方法向法院主张,并由法院自由评价。

因此,中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初端驳回此诉讼,而应初端接纳此诉讼,并应透过自由评价声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来调查诉因,以便决定该婚姻是否在法律上存在,以及随后决定是否批准两上诉人所声请的离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批示,并命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参阅中级法院第1107/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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