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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当局与私人创建行政法律关系后才受善意原则和合作原则约束


2007年,甲向卫生局查询有关申请中医师执业准照之基准,获卫生局提供当时适用的“中医师资格认可评审基准”。2014年1月3日,前述基准修订为“被国家官方认可为中医学历教育场所的中医课程毕业证书(全时间/全日制三年以上),方认可为具备中医师执业资格”。2016年1月12日,甲向卫生局提交中医师执业牌照申请。2016年6月6日,卫生局代副局长根据中医师资格认可评审委员会及私人医务活动牌照技术委员会之审议意见,因甲所持的学历为医学成人学历教育,未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认可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依据,因此其所提交之学历证明不符合“中医师资格认可评审基准”及不具备经5月18日第20/98/M号法令修改的12月31日第84/90/M号法令第6条第2款e项之规定,决定不批给中医师执业牌照予甲。甲针对上述决定向卫生局局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卫生局代局长驳回。

甲针对上述驳回必要诉愿之决定向行政法院提乾酪法上诉,指出相关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条规定的善意原则以及第9条规定的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行政法院审理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只有当特定的私人与行政当局创建了某种法律关系时,或更准确地说,只有在已经启动一项行政程序的情况下,行政当局才受善意原则与合作原则约束。尽管《行政程序法典》第8条第1款规定,善意原则适用于行政活动的所有形式和阶段,但这仅在启动行政程序后才适用;在没有行政程序的情况下,该原则对行政当局是没有约束力的。从已证事实可看出,行政当局于2007年应甲的请求向其提供了当时适用的“中医师资格认可评审基准”,尽管行政当局于2014年1月对相关基准进行了修改,但在2007年至2014年间,行政当局与甲并未创建任何行政法律关系,更确切地说,甲并未启动任何行政程序,因此看不出将更改这些基准的责任归责于行政当局的原因。至于甲提出的批准和/或更改医师注册所需条件应载明于行政法规中,而不仅仅是内部行为的问题,由于这是一个并未在司法上诉中提出的新问题,甲于此司法裁判的上诉中才提出,且不属法院须依职权审理的问题,因此,合议庭不能审理此问题。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52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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