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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澳莲运诉特区政府案被中院发回行政法院继续审理


维澳莲运公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由其破产管理人代理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被告)、行政长官(第二被告)和交通事务局局长(第三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诉,请求法院判处众被告向其支付由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这段期间按照其与澳门特区订立的“澳门道路集体客运公共服务合同”中最初载明的单价计算出的服务费总价与按照行政长官2012年6月12日的批示中订定的单价计算出的服务费总价之间的差额共计39,960,050.75澳门元,以及判处众被告承认其具有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行政长官的上述批示就其所提供的道路集体客运服务获支付服务费的权利。第一被告在答辩中针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就其因原告本应提供的集体客运服务由于其向法院申请破产和公司的运营被交通事务局接管而中断的缘故所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被批准以原告之辅助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经调查,法院查明:2012年3月至4月间,交通事务局先后收到新福利、澳巴和维澳莲运提出的调整它们所提供的集体客运服务的服务费单价的申请;2012年6月12日,行政长官通过批示核准了三间公司的调价申请;然而,该决定一经公布便引起社会广泛回响,面对这一情形,行政长官口头指示运输工务司司长检视调整服务费的程序,以便确保巴士营运者能够回应公众对于改善巴士服务质量及保证乘客安全的诉求;之后,运输工务司司长命令交通事务局局长尽快督促巴士公司落实改善服务的计划和推动巴士服务评鉴机制,并在接受传媒访问时表示,在三间公司提交改善服务计划之前,政府会冻结调整巴士服务费的程序;2013年1月,考虑到新福利和澳巴所采取的改善措施已基本达到预期效果并符合政府的要求,特区政府宣布重启这两间公司调整服务费的程序,至于维澳莲运,由于仍有多宗处罚个案处于跟进阶段,且其服务水准仍存在较大落差,故暂不考虑处理其提价申请的后续程序,待进一步观察其优化进展后再作决定;最终于2013年4月10日,行政长官透过第85/2013号和第86/2013号批示,许可按经核准的服务费单价增加新福利和澳巴的服务费用开支,而维澳莲运的服务费用则未获调整。

行政法院作出判决,基于不满足《民事诉讼法典》第218条规定的受理反诉的可能性而驳回第一被告针对原告的反诉请求,同时以原告未及时针对第二、第三被告和运输工务司司长冻结和重启调整巴士服务费程序的决定提出申诉或异议,表明其已经毫无保留地接受了相关决定为由,裁定原告不具正当性的永久抗辩理由成立,驳回其针对众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辅助人不服,针对该判决向中级法院提乾酪法裁判的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当局中止执行行政长官批准调整服务费之批示的决定是其面对社会大众对于巴士加价的强烈反弹而行使其公权力作出的一项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处在与对方平等的位置上作出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因此行政法院援引的第63/85/M号法令第67条关于默示接受的规定不能适用。

然而,不论是行政长官向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的冻结调整费用程序的口头指令,还是运输工务司司长为执行上述口头指令而向交通事务局局长发出的相关命令,都不具备一项行政行为在形式方面所必须具备的全部要件,也完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2条和第113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因此应视为在法律上不存在,无法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这样,原告没有及时针对这些决定提出申诉并不会使其丧失提起行政合同之诉的正当性,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决定撤销行政法院的判决中裁定原告不具正当性的抗辩理由成立的部分,改为裁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并命令将卷宗发回行政法院,以便继续进行诉讼程序的后续步骤。

参阅中级法院第1163/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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