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4日,一名赌客甲在乙赌场赌博输掉一万元后,将一块纸质广告板掷向负责有关赌枱的赌场员工丙,击中丙的双手。丙的儿子丁当时为实习律师,事发后陪同丙前往医院,并在同月29日陪同丙就有关事件向司法警察局报案。丁在2016年5月3日寄给乙赌场一封信,该信函的内容主要提及丙不欲追究其损害赔偿。然而事后丁向乙表示其因处理上述事件而未能出席实习律师课程的课堂,且无法准备在同年4月28日举行的实习律师课程考试,并以此为由要求乙以律师业务的收费作为标准来向其作出损害赔偿,倘乙愿意为甲支付上述赔偿,则丙可以撤回对甲的刑事告诉。乙在2016年10月7日就有关信函向律师公会作出投诉。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其后作出决议,以丁违反《律师纪律守则》第1条第1款及第3款、第12条第2款及第14条a项规定为由,根据上述守则第41条及第42条的规定,向丁科处谴责的纪律处分。丁不服,针对有关决议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有关案件后,裁定丁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上述处罚决议。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认为,在本个案,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对丁作出处罚的决议以“请求损害赔偿”及“假称缺席课堂”两项问题作为依据。关于“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委员会指丁以“请求损害赔偿”名义,实际上是要求乙向其支付代理丙的律师费用,委员会认为丁的要求属不法,其行为在道义上属可谴责。合议庭指在已证的事实中,可以看到委员会将丁请求以律师业务收费作为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的事实,错误理解为丁要求律师费用,使作出处罚的决定所建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议庭继续指出,委员会对丁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另一项理由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谴责”处分是因两项违纪实质竞合而科处的单一处分,因此,需要说明行政行为的利用原则。虽然有关原则希望尽量利用行政行为有效的部份,然而,在本个案,委员会以两项依据对丁作出单一处罚,依据的多少足以影响有关处罚的轻重。在有依据(“请求损害赔偿”)被裁定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尽管“假称缺席课堂”的依据与事实相符,也不可以行政行为的利用原则为由,维持有关处罚的行政决定,否则将侵犯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
合议庭还审理了委员会对中级法院裁定其需缴交预付金所提出的中间上诉。合议庭指出,《律师通则》由第31/91/M号法令所核准,《律师通则》第3条规定律师公会为一公共团体。另外,属于律师公会架构内的律师业高等委员会负责律师的纪律管辖权(根据《律师通则》第2条及第4条) ,委员会的成员中更包括一名法院司法官及一名检察院司法官,就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法律亦规定可以提出司法上诉。因此,委员会属于因行政权力分工而被赋予自身权限的以实现公共和集体目标为宗旨的公法人,而本个案中所涉及的正是其行使纪律管辖权时所出现的问题,所以它属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2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豁免诉讼费用的实体。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对撤销处罚丁的决议提出的上诉败诉,对裁定委员会需缴交预付金的裁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129/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