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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电信管理局


特区公报今(十)日刊登第5/2006号行政法规,设立电信管理局及核准其组织,负责规管、监察、推动及协调所有与电信业有关的活动。 电信管理局的职责为:
(一)负责规管、监察及推动电信业,并确保电信业的公平竞争;
(二)促使电信领域的国际公约、国际协定及其他国际性文书的适用,并代表该领域;
(三)推动、参与并跟进电信及资讯科技范畴的区域及国际合作关系;
(四)促进电信市场的竞争及健康发展;
(五)确保电信服务使用者的权益;
(六)监察其职责范围内所适用的法例及规章的执行及遵守情况,包括依法查阅公用电信服务用户数据库;
(七)确保电信经营者完全履行营业牌照或特许合同所订定的义务;
(八)就给予有关建立及经营电信网络或提供电信服务的特许、牌照或许可,又或予以续期的事宜,发表意见,但在互联网开拓投注服务的情况除外;
(九)就有关设立及操作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及卫星广播系统的许可申请,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十)监察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下称网络经营者)及公用电信服务提供者(下称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质素、订价及收费;
(十一)监察有关在楼宇内安装电信基础设施及连接公共电信网络的制度所载规定的遵守情况;
(十二)确保根据适用的本地及国际法律规定管理及监察无线电频谱;
(十三)确保无线电服务的协调及监管工作;
(十四)编制无线电频谱划分总表,安排卫星轨道位置的使用,以及制定编号方案及其他电信资源的规划,并将之呈交上级审批;
(十五)管理及促使有效合理地使用电信资源;
(十六)确保电信普遍服务的存在及运作;
(十七)订定电信器材及设备的技术标准,并予以规范、核准、认可、监管及检测;
(十八)应当事方的请求,根据市场的发展动向灵活迅速地解决电信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十九)负责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发出、续期及确认的程序;
(二十)与其他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向企业及市民推广资讯科技的应用;
(二十一)就网络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机关或自然人作出违反与电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牌照或合同的规定的行为,向主管实体提交有关的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二)执行十一月三日第48/86/M号法令核准的无线电通讯服务行政制度所规范的一切行为的行政程序,并作出决定,但仅以没有其他明文规定的情况为限;
(二十三)根据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认可及监察认证实体;
(二十四)协助政府制定电信及资讯科技领域的政策,并研究有关事宜;
(二十五)向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发出规范性指引,以确保电信活动有系统地发展;
(二十六)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电信管理局由一名局长领导,并由一名副局长辅助,附属单位包括电信活动管理厅、电信技术及资源管理厅、资讯科技发展处及行政财政处。法规中亦规定了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的一切动产及不动产,以及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地位等,均转移予电信管理局。本行政法规将於今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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